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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林麗玉

原告
藍敏琦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訴訟代理人
人 藍俊凱
訴訟代理人
藍姿靖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被告
文明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楊承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複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記載,其中附表D、E、F、G、H,總計2,163,121及利息22,312元、總計2,185,433元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範圍,應徵收裁判費22,681元;其餘12,782,886元及利息112,444元、30,721元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範圍,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徵收金額為41,928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784元1/3)=41,9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情形,依上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609元(22,681+41,928+3,000=67,6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812萬7,165元 113年6月11日 113年9月19日 (101/365) 5% 11萬2,444.34元  2 利息 161萬2,657元 113年6月11日 113年9月19日 (101/365) 5% 2萬2,312.1元  3 利息 222萬442元 113年6月11日 113年9月19日 (101/365) 5% 3萬721.18元  小計       16萬5,477.62元 合計        16萬5,4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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