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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
    林麗玉

  • 原告
    藍敏琦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藍敏琦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藍俊凱 訴訟代理人 藍姿靖 徐豪鍵律師 被 告 文明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承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複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記載,其中附表D、E、F、G、H,總計2,163,121及利息22,312元、總計2,185,433元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範圍,應徵收裁判費22,681 元;其餘12,782,886元及利息112,444元、30,721元屬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範圍,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徵收金額為41,928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784元1/3)=41,92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之情形,依上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總計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7,609元(22,681+41,928+3,000=67,60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812萬7,165元 113年6月11日 113年9月19日 (101/365) 5% 11萬2,444.34元 2 利息 161萬2,657元 113年6月11日 113年9月19日 (101/365) 5% 2萬2,312.1元 3 利息 222萬442元 113年6月11日 113年9月19日 (101/365) 5% 3萬721.18元 小計 16萬5,477.62元 合計 16萬5,4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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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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