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 原告
- 冠豪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圓元
- 訴訟代理人
- 魏順華律師
- 被告
- 新竹安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三銘
- 訴訟代理人
- 林仕訪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佳真律師
葉禮榕律師
朱昱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八項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按期分別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第八項原記載「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後段「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文字既為該項前段之但書,自應結合前段文字為理解,是綜觀其文義,本係指「就已到期部分,原告得供每期約1/3之金額(即每期24萬元)為擔保而假執行,被告就已到期且原告已供擔保部分,得供全額擔保(即每期70萬元)而免為假執行」,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