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潘韋廷

原告
冠豪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圓元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告
新竹安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三銘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

葉禮榕律師

朱昱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八項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按期分別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第八項原記載「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後段「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文字既為該項前段之但書,自應結合前段文字為理解,是綜觀其文義,本係指「就已到期部分,原告得供每期約1/3之金額(即每期24萬元)為擔保而假執行,被告就已到期且原告已供擔保部分,得供全額擔保(即每期70萬元)而免為假執行」,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