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林南薰
- 原告賴淑慧
- 被告賴芷瓔、陳慶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原 告 賴淑慧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陳品亘律師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賴芷瓔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追加被告 陳慶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賴芷瓔之胞姐,訴外人賴岳濮則為伊等之胞弟,伊等尚有其餘兄弟姐妹即訴外人賴宜鴻、賴建成。訴外人賴岳濮前出於照顧手足之意,願意分享其與建設公司買賣土地可賺取之利潤,遂於民國108年4月間,就「公積金」現金之管理、使用及以公積金購買之土地等,與原告、被告賴芷瓔口頭成立「委任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及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由原告及訴外人賴岳濮擔任委任人,被告賴芷瓔為受任人,訴外人賴宜鴻、賴建成則為利益第三人;以下述四種模式運作公積金;公積金存入原告與被告賴芷瓔聯名申請開立之元大銀行北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名帳戶)内;由原告負責辦理土地交易事 宜、持有買賣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狀;以公積金購入之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賴芷瓔名下;所有收益扣除成本、費用後,利潤歸入公積金;以公積金購入尚未出售之土地及公積金餘額,由原告、被告賴芷瓔及訴外人賴宜鴻、賴建成共有,各取得1/4權利。而被告賴芷瓔為處理上開事務,自109年起複委任被告陳慶瑜為部分公積金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複委任訴外人賴建成代為處理部分土地之買賣、過戶事宜;嗣於109 年間之某日,改以其個人之元大銀行北桃園分行商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管理公積金。 二、四種模式如下: (一)第一種模式(訴外人賴岳濮原已購入登記自身名下之土地) : 訴外人賴岳濮將其個人出資購入、登記自己名下之數筆土地售予建設公司,所得價款於扣除當初購入之成本、費用後,剩餘利潤歸入公積金。在尚未開立聯名帳戶前之108年4月至5月,訴外人賴岳濮以現金交付被告賴芷瓔計入公積金;之 後則由被告賴芷瓔存入聯名帳戶內,以充作再購買土地之資金。 (二)第二種模式(訴外人賴岳濮出資購入、借名登記於被告賴芷 瓔名下之土地): 由訴外人賴岳濮出資購入、借用被告賴芷瓔名義登記之土地,出售所得價款應扣還購入成本、費用予訴外人賴岳濮後,剩餘利潤始歸入公積金。開立聯名帳戶前之108年4月至5月 ,係由訴外人賴岳濮以現金交付被告賴芷瓔計入公積金;之後則由被告賴芷瓔存入聯名帳戶內。 (三)第三種模式(訴外人賴岳濮取得地主給付之服務費): 訴外人賴岳濮擔任仲介,由原告代地主出面與建設公司簽約,訴外人賴岳濮因此取得地主給付之服務費,充作公積金。(四)第四種模式(以公積金購入、借名登記於被告賴芷瓔、陳慶瑜名下之土地): 被告賴芷瓔可利用以上述三種模式累積之公積金購入土地,原告及訴外人賴建成亦曾代墊部分購入款;且為方便後續出售予建設公司,以公積金購入之土地乃借用被告賴芷瓔之名義為登記。被告賴芷瓔後曾將部分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慶瑜或兩造之母親劉儉名下。待土地售出後,所得價金再充作公積金。 三、如附表1所示土地係被告賴芷瓔以其與原告及訴外人賴建成 、賴宜鴻共有之公積金所購買,而非由其以自有資金購入。加以附表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持有;原告與被告 賴芷瓔分別擬定之協議書,均可見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足證原告與被告等就附表1所示之土地,確有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 四、又原告、被告賴芷瓔及訴外人賴岳濮,已於112年11月間終 止委任及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及訴外人賴岳濮復曾於114年7月18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終止「公積金管理委任契約及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則伊自得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541條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 芷瓔將附表1編號1、2、3、5、6、8、9、10、11、12、13所示土地,各依附表1「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欄位之所有 權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539條、類推適用民法539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慶瑜將附表1編號4、5 、7所示土地,各依附表1「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欄位之所有權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五、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二人應分別將附表1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依「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比 例」欄位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芷瓔與原告並未成立任何借名或委任關係,而被告陳慶瑜為被告賴芷瓔之姻親,係被告賴芷瓔購買道路用地之登記名義人,殊無可能與原告就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成立借名或委任之合意,是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二人間之借名及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等移轉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於法無據 。 二、否認被告賴芷瓔有於108年4月間,與原告及訴外人賴岳濮約定成立公積金,並以公積金購買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而原告除多次變更訴之聲明外,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亦除原先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外,再增加「另有類似委任之無名混合契約及利益第三人契約,且有約定4種模式運作 公積金」,說詞前後反覆、摸索杜撰,並未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13筆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及必要性,所主張之公積金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間,亦不存在關聯性。 三、事實上,被告賴芷瓔約於100年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在102年間設立敦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5月起從事買賣道路用地迄今,具有穩定之經濟能力。而被告二人名下之土地,即為被告賴芷瓔出資購買,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被告賴芷瓔僅係委託從事地政士業務之原告及訴外人賴岳濮,代為辦理草擬及簽訂契約、付款、過戶、保管契約及權狀正本等事宜,原告並非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賴芷瓔前與原告及訴外人賴岳濮成立「委任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及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以四種模式得來之公積金購買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賴芷瓔名下,而以公積金購入尚未出售之土地及公積金餘額,分別由原告、被告賴芷瓔及訴外人賴宜鴻、賴建成各得1/4權利等情,雖據其 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與被告賴芷瓔間,就附表1所示土地是否有借 名登記關係?(二)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芷瓔移轉附表1編號1、2、3、5、6、8、9、10、11、12、13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另依民法第53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陳慶瑜移轉附表1編號4、5 、7所示土地應 有部分,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與被告賴芷瓔間,就附表1所示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 係?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另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或其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職是,原告前開關於借名登記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揭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協議書等件為證。而查: 1.檢視原告提出之108年9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新北院卷第89-91頁),可知訴外人賴岳濮在與被告賴芷瓔確認所 匯款項為何人所有時,固陳述「我以為公家的」,而可認渠等兄弟姐妹間,或有共有金錢情事;惟因原告、被告賴芷瓔及訴外人賴岳濮均係從事土地開發及投資、不動產仲介、地政士等相關事業,渠等間金錢往來頻繁、不動產買賣案件眾多、法律關係複雜,此由訴外人賴岳濮尚需與被告賴芷瓔確認所匯款項究為個人或公家財產,且經被告賴芷瓔覆稱係「我跟三八」、「大姊沒在這三百裡面吧」,以及訴外人賴岳濮後續抱怨「我哪來那麼多貨給你們買」「下次你們買、我插股」等語足證。加以上開對話中亦未敘及不動產標的、是否借名登記等,非可據此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再者,觀之原告提出之112年11月23日LINE對話內容所示( 見新北院卷第119-124頁),乃原告與訴外人賴建成間之對 話,而非被告,且對話中亦未明確提及附表1之土地地號、 公積金等,至多僅足證明原告與被告賴芷瓔及其等兄弟姐妹間,欲結算土地價值及進行分配,然關於不動產標的及其法律原因等項,則均屬不明。繼者,細閱原告所草擬、欲與被告賴芷瓔簽訂之112年11月27日空白協議書所示(見新北院 卷第125-127頁),載明「雙方依賴岳濮建議初期由賴岳濮 提供土地出售富宇建設,扣除成本後獲利全數轉為公積金創業就共同經營富宇建設獲利後,購買於甲方(即被告賴芷瓔)名下新竹市香山道路用地…。」、「公告現值1.7億扣除八 千萬後為公告現值九千萬。」、「基於原始創業原則,共同分配人為甲、乙(即原告)方及賴建成、賴宜鴻共計四人。」、「甲方名下公告現值九千萬需分為四份…」等內容。其內除未詳列公告值1.7億之不動產標的為何外,所提及之香 山道路用地亦與附表1土地無涉;而由協議書內文係使用「 創業就共同經營」、「原始創業原則」等詞,以及被告賴芷瓔亦為共同分配人,反可推認被告賴芷瓔或係基於合夥或其他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取得所有權登記,原告非可逕對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3.又觀原告提出自112年12月26日起之各版本空白協議書所示 (見新北院卷第000-0000頁),其內文略為「甲方(即被告賴芷瓔)同意名下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北門段878-3… 、民主段1492…,歸乙方(即原告)所有,乙方得指定登記名義人。」等語,僅列明被告賴芷瓔應移轉予原告之土地為如附表1編號3、5、9所示,而未包含其他;且綜觀整份文件,全未提及借名登記字樣,以及被告賴芷瓔同意將上開土地歸原告所有之法律上原因為何;甚且,各版本協議書附表所列土地亦不盡相同,更有非本件標的者;復經多次修改仍未簽署,足徵原告、被告賴芷瓔及訴外人間未有結論,是原告以此作為被告賴芷瓔僅係附表1土地出名人之證明,即非有 據,難以憑採。 4.關於系爭土地之出資部分,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由其資助被告購買道路用地之資金,及由訴外人賴岳濮提供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作為公積金,以充作訴外人賴岳濮以被告名義收購道路用地之資金云云(見新北院卷第12-13頁)。惟嗣又稱公 積金之來源運作有四種模式(見本院卷二第8-10頁),足見四種模式乃訴訟繫屬後所生,且原告亦未能全數證明訴外人賴岳濮有依第一、二種模式交付現金予被告賴芷瓔;第三種模式則與被告賴芷瓔及借名無關,則原告主張之真實性即屬有疑。再且,原告主張其等初係以聯名帳戶存取公積金云云,然觀聯名帳戶之交易明細,最早之交易紀錄始於108年8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15頁),與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時間均 不相符,且無與買賣契約附表所載結算金額一致之存入紀錄;原告復未具體指明帳戶中何筆金額係購買本件何筆土地;由原告與被告賴芷瓔及訴外人賴宜鴻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公積金亦曾用來買基金(見本院卷三第40-41頁),公積金 用途難認,非必定用以購買土地,更無法推論有借名關係存在;遑論聯名帳戶自109年間即未再使用,凡此均難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更何況,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系爭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乙節,業已提出由其名義與地主簽訂之買賣契約、匯款證明、支票、地主簽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7-408頁),應堪認非虛。 5.至原告雖持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正本,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曾於訴外人賴岳濮對被告賴芷瓔提起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下稱另案訴訟),到庭證稱:伊從事代書工作,分別幫訴外人賴岳濮及被告賴芷瓔處理關於土地投資、不動產登記之案件已逾百件,被告賴芷瓔在買賣土地時,均係委託伊辦理簽約、過戶手續,在伊等關係轉為不好前,權狀亦係交由伊保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8、65頁)。亦即原告自承係受託而為被告賴芷瓔保管相關文件,故難憑據原告有持有系爭土地之契約及權狀正本情事,即認其等間具借名登記關係。6.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實,則其主張有與被告賴芷瓔及訴外人賴岳濮約定以公積金購買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賴芷瓔名下,其與被告賴芷瓔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即屬無據,委無可採。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芷瓔移轉附表1編號1、2、3、5、6 、8、9、10、11、12、1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另依民法第53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慶 瑜移轉附表1編號4、5、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有無理由?(一)按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著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以公積金購買,且原告與被告賴芷瓔有就該等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其主張終止其等間之契約,再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賴芷瓔移轉附表1編號1、2、3、5、6、8、9、10、11、12、1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請為被告賴芷瓔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之被告陳慶瑜,移轉附表1編號4、5、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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