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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張詠晶

  • 當事人
    楊春灶楊美桃楊春煉楊春銀楊春霖陸明慧鍾治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楊春灶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追加原告 楊美桃 楊春煉 楊春銀 被 告 楊春霖 陸明慧 鍾治棠 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A03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所明揭。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A03基於繼承、公同共有、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被繼承人楊永銘之繼承人,為原告A03、被告A07、A04、A05 及A06,無人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4年3月12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142203022號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36頁、第275至283頁、第329 頁、第385至387頁),原告聲請追加原告A04、A05及A06為 本件當事人,本院裁定准許(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揆諸 前揭規定,依法視為A04、A05及A06已就本件訴訟已一同起 訴,爰列A04、A05及A06為追加原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永銘與被告A07間就新竹縣○○鄉○○段000號 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 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稱系爭土地及系 爭房屋)於民國112年3月9日簽立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 託契約)債權行為,及因系爭信託契約而於112年3月24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A07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或不成立,以及被告A07於112年8月29日與被告A08、A09間 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2年11月15日為 移轉土地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或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而前揭法律行為是否成立,已使原告之法律上權益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且此種狀態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如起訴書所載,嗣經歷次變更後,其聲明如下列貳、一所示,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並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A0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A03、A05、A06、A04及被告A07為楊永銘之 子女,楊永銘於113年7月21日死亡。楊永銘生前僅有小學畢業,教育程度不佳,對於諸如信託之複雜法律行為難以理解,全無所悉,自62年間因並喪失聽覺後,即具有嚴重之聽覺障礙,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逾80歲後,對於外界意思表示之為、受僅能以簡單之點頭、搖頭回應,至一般人具備之口說、讀寫手語表達等對外溝通之方法,均全然欠缺。104年間,楊永銘與原告A03同居之新竹縣○○鄉○○街00號房屋因 遭第三人失火燒燬,原告A03遂另至被繼承人楊永銘所有之 系爭房屋就寢並照顧患有智能障礙之弟弟即原告A06。然而 ,113年3月上旬,原告A03發現系爭房屋門外遭張貼告示, 始知悉楊永銘所有之系爭土地已於112年3月9日遭被告A07登 記信託為其所有,並於同年8月29日遭被告A07出售予被告A0 8、A09,楊永銘死亡後,其所遺系爭不動產之糾紛,仍未獲 解決,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楊永銘於112年3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由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12年3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A07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二)被告A07應將與被繼承人楊永銘間,以信託為原因 ,由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12年3月24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2年3月9日,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確認被繼承人楊永銘於112 年8月29日,由被告A07代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 A08、A09,出賣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 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之債權行為均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A07於112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新 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15日登記,將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8、A09各二分之一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五)被告A08、A09應將與被 告A07間,以買賣為原因,由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12年 11月15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2年10月30日,坐落將新竹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 明:(一)確認被繼承人楊永銘於112年3月9日以信託為原 因,由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12年3月24日登記,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7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均無效。(二)確認被繼承人楊永銘於112年8月29日,由被告A07代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A08、A0 9,出賣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竹縣○○ 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之債權行為均無效。(三)確認 被告A07於112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新竹縣新湖地 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15日登記,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8、A09各二分之一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楊永銘原有之土地及房屋,於111年8月2日,與 原告A03、A05、A04及被告A07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系 爭不動產)外,均於111年8月2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A03、A05 、A04及被告A07等人。112年3月9日,楊永銘同意簽立「立 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A07所有,此後,被告A 07以所有權人身分為出賣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A08、A 09,並為移轉登記,此為合法之買賣。被告A08、A09已繳清 買賣價金1,200萬元,存入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開 立之「第一銀行信託專戶永豐經建」帳戶內,然於原告A03 卻拒絕點交房屋。本件信託登記為合法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屬合法之買賣,出賣人之買賣行為,屬有權處分,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辦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楊永銘於113年7月21日死亡,原告A03、A05、A0 6、A04及被告A07為其繼承人,無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 分割遺產協議。 (二)被繼承人楊永銘名下原有如本院卷(一)第201頁「登記 清冊」(被證3)之土地及房屋,除系爭不動產外,均於111年8月26日移轉登記予如備註欄所示之人。 (三)被繼承人楊永銘所有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4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A07。 (四)嗣被告A07於112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A08、A09(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五)被繼承人楊永銘於83年9月30日曾經鑑定為聽覺重度障礙 者(原證2),於113年6月17日經鑑定符合監護宣告(原 證8)。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楊永銘與被告A07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9日 簽立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因系爭信託契約而於112年3月24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A07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又按滿18 歲為成年;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2條、第15條及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02號、99年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另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者,該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亦定有明 文。準此,委託人以信託之意思,將財產權移轉予合意之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者,信託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被繼承人楊永銘與被告A07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 3月9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嗣因系爭信託契約而於112年3月24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A07等情,有手 寫契約、信託契約書(即原證9、被證4,見本院卷一第75至78頁,第213至237頁,本院卷二第41頁)、系爭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25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65頁)在卷,先予敘明。 3.原告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楊永銘有聽覺障礙、無法與他人溝通,教育程度亦僅小學畢業,無從理解信託要件及法律效果,就契約必要之點難認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又縱認被繼承人楊永銘有作成前揭法律行為,惟依前揭情形,被繼承人楊永銘既無正常判斷法律行為要件、法律效果之行為能力,前揭債權、物權行為亦屬無效云云,然此經被告A07否認之,表示系爭信託契約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由被繼承人楊永銘出自願同意而為,均屬有效。 依前所述,被繼承人楊永銘為系爭不動產信託之際,係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楊永銘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自應由原告就被繼承人楊永銘當時喪失意思能力及就信託契約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4.經查,證人A01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111年8月2日 ,楊永銘曾委託我辦理將「登記清冊」(被證3)之土地 及房屋移轉登記給小孩的事情。除了系爭不動產外,其他農地都已經於111年8月26日移轉登記予登記清冊上備註欄所示之人。當初楊永銘還在考慮,說如果農地移轉後,兒子沒有好好照顧他的晚年生活,他就打算把系爭不動產賣掉,用買賣價金支付他晚年的生活費用,如果有好好照顧他的生活,他才願意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給三個兒子。112年3月,楊永銘說除了系爭不動產外,其他財產都已經分出去,他要出售系爭不動產來照顧自己的晚年生活,但是他行動不方便,申請證件都需要別人帶,所以決定將不動產信託登記給A07,由A07管理處分,出售房屋後,除了50 0萬給A07當作報酬外,其餘都要拿來照顧楊永銘,如果有 不足,A07也要補足。被證4(本院卷一第213頁)手寫內 容是A07寫的,我有念給楊永銘聽,他有確認內容,並親 自簽名及蓋手印,我依照他們的意思,擬定信託契約(本院卷一第75至78頁),我有向楊永銘及A07解釋信託的意 思,也有解釋信託以後法律上所有權人會變成受託人A07 ,信託契約是楊永銘親自蓋手印的,這次我也有錄音錄影,此後我就辦理信託登記程序。」、「(原告A03訴訟代 理人胡嘉雯律師問:前揭信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4 等需經楊永銘簽名同意之文件,你有無親自見聞楊永銘了解文件所載內容及法律效果後同意?)有。(原告A03訴訟代理人胡嘉雯律師問:)就你所知道的楊永銘 ,他的溝通與認知能力與一般人相比有無障礙?楊永銘有不懂時會停頓,我們會書寫給他知道,楊永銘重聽的情形是有些聽的到、有些聽不到,楊永銘有不懂的地方我會稍微大聲用客家話溝通,再不懂我就會用書寫的方式解釋,其他部分用一般的音量溝通就可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至34頁),又本院依職權勘驗證人A01就前述112 年3月被證4簽立過程所為錄影、音檔案(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0000-0JxztESB(下稱影片三),證人A 01係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A07及出售後將以價金給 付受託人報酬及照顧楊永銘生活等相關法律效果乙節告知被繼承人楊永銘,楊永銘始閱覽文件,並以左手按壓於桌上契約書簽名按捺手印位置,於證人A01宣讀過程中,楊 永銘自行坐在沙發上,無人攙扶,姿勢端正,全程邊聽代書宣讀,左手按壓於桌上契約書上簽名按捺手印位置,並曾以點頭表示同意,口頭稱:「可以(國語)」)等情,有本院114年9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被繼承人楊永銘於112年3月前,未曾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又衡諸證人A01前述證詞及前述影片勘驗結果,亦難認 被繼承人楊永銘與被告A07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9日 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因系爭信託契約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為之,揆諸前開說明,被繼承人楊永銘既未受監護宣告,亦未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即應認被繼承人楊永銘於斯時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另證人A01既曾說明信託契約簽訂之法律效果,並經被繼承人楊 永銘表示同意,且親自於被證4及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上 蓋印,信託契約自屬成立。 5.原告固一再陳稱:本件被繼承人楊永銘有聽覺障礙、無法與他人溝通,於62年間即取得重度身心障礙手冊,80歲以後,全然欠約一般人具備口說、讀寫、手語表達能力,且經鑑定人鑑定認符合監護宣告要件,應認其無意思能力,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鑑定報告、病歷等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37至46頁、第69至74頁,楊永銘病例資料卷)。然查:系爭土地係於112年3月間為信託登記,業如前述,而被繼承人楊永銘係於113年4月30日因肺炎入住仁慈醫院,同年5月16日出院後,因家屬無法照顧而於同日 轉入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於此之前並無楊永銘就診之紀錄,此經證人即湖口仁慈護理之家護理師余○○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7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原告係於113年3月19日為被繼承人楊永銘提起監護宣告聲請(鈞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02號),鑑定人係於113 年6月17日至湖口仁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為鑑定,均屬112年3月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後之證據資料,實不足以影響本 院前述之認定。再者,證人A04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證 稱:「113年5月以前,我都有抽空回去看爸爸,那段時間爸爸跟我的溝通都跟平常一樣,生活能夠自理,一般的說話和交談都是可以的。我不知道爸爸小學有沒有畢業,他一直都是開雜貨店,我知道他有重度聽覺障礙的身心障礙手冊,但他不是聽不到,後來他有時有戴耳機,有時沒戴,沒戴時就直接溝通,他會讀唇語,如果真的不懂,他會拿筆叫我寫,他跟別人也可以溝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10頁),亦足認被繼承人楊永銘於113年5月以前,雖有聽覺障礙,但生活能夠自理,認知、溝通亦無障礙,原告所為主張實難採信。 6.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楊永銘所為系爭不動產信託之意思為無效或有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之情形,應認被繼承人楊永銘與被告A07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9日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 及因系爭信託契約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 (二)被告A07於112年8月29日與被告A08、A09間就系爭不動產 簽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2年11月15日為移轉土地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1條、第66條規定參照)。 2.本件被告A07於112年8月29日與被告A08、A09間就系爭不 動產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12年11月15日為移轉土地登記 ,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1至62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 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5頁),先予敘明。 3.經查,被繼承人楊永銘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A07,又 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A07名下,業如前述。而參諸 系爭手寫契約及信託契約書第3條、土地登記申請書(7)信託主要條款等內容,均載明系爭不動產信託目含出售、處分信託財產(買賣),故被告A07受託處分系爭不動產 之法律行為包括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情形在內。又查,證人A01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證稱:「112年8月29日買賣契 約書是我處理的,賣方是A07,買方是A08、A09,法律上 ,系爭不動產已經信託給A07,不需要經過楊永銘同意, 但在契約書上第51、58頁賣方寫楊永銘是因為我想要讓買方知道這個不動產有經過信託,原本所有權人是楊永銘,信託給A07處理。賣完房子以後,A07和A05來找我,他們 說兄弟間已經講好,房子價款1200萬分四份,由父親楊永銘和三個兄弟各一份,我依照他們的意思把內容寫下來,就是113年1月26日協議書(即原證6、被證5,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241頁),這份協議書上A07和A05的簽名是他 們本人簽的,A03沒有到場,我打電話也聯絡不到他,所 以沒辦法知道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33頁),此與追加原告A05於本院陳稱:「協議書是我簽的,這 是我父親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相符,準此,被告A07既係以依信託本旨為處分信託財產之行 為,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間買賣契約屬不存在(先位)或無效(備位),而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於112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移轉登記。 (三)綜前所述,被繼承人楊永銘與被告A07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 12年3月9日簽立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因系爭信託契約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應認原告先位聲明(一)、(二),主張確認被繼承人楊永銘於112年3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於112年3 月24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A07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均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主張應將前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以及原告備位聲明(一),主張確認被繼承人楊永銘於112年3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於112年3月24日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A07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均 乏所據,應予駁回。再被告A07於112年8月29日與被告A08 、A09間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2年11 月15日為移轉土地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均屬有效,是應認原告先位聲明(三)、(四)、(五),主張確認被告A07 於112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12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A08、A09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主張應將前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另依備位聲明(二)、(三),主張確認被繼承人楊永銘於112年3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於112年3月24日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所有權予被告A07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部分,亦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如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3聲請法院裁 定追加A04、A05、A06為原告。本院審酌追加原告係因原告A 03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經追加為原告並同受敗 訴之判決,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A03負 擔,始符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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