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黃致毅
- 當事人進勝實業社即羅筱葳、浩程機械科技有限公司、陳敬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進勝實業社即羅筱葳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浩程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敬堂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7,96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3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6,307,9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訴外人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及協力廠商之CDA工程,自109年6月間 起即陸續向原告採購各類原料,原告同年8月11日起即陸續 按被告指示將原料送至指定地點,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兩造合作期間基於其間之信賴關係,未曾向原告要求報價單等實據即可如約付款。然原告前因工安事故致受傷嚴重而一度未能向被告即時請款,待原告傷癒即於112年1月12日、2月1日、3月24日通知被告應清償所積欠之亞東CDA工程款項(下稱系爭亞東CDA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8,744,371元(未稅) ,被告受原告上開通知後均未為任何反對意見,原告復於同年4月間再度向被告何時繳交上開款項,被告法定代理人亦 僅明確回覆20號左右、承諾晚上會匯款等情,並未就上開金額為任何反駁,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款之帳務內容已知之甚詳,且就其尚積欠原告系爭亞東CDA款18,744,371元乙 節已然承認,實已足以證明原告確曾依約如期交付被告系爭亞東CDA產品之事實。況原告除前於112年6月間一度以被告 未如期清償而拒絕提供被告當次材質證明書外,餘於依約送貨後均已按被告之要求交付當次材質證明書、保固書等相關證明文件,此由被告於期間內未曾向原告爭執並未出貨或未交付相關證明書等情,亦足徵原告確均有依約如期交付被告系爭亞東CDA產品至明。未料被告僅於112年4月20、21日合 計還款2,436,404元後,即於同年5月22日函覆原告其已全數清償完畢,原告迫於無奈,方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款項16,307,967元(計算式:18,744,371-2,436,404=16,307,967)。又被告雖辯稱其前於112年1月10日至同年4月21日間已陸續還款合計10,570,059元云云,然查被告上開給付並非均就原證3所列系爭亞東CDA產品價款為清償。又被告未曾就其下單之產品向被告聲請退換貨或要求驗收後方為付款,足認雙方係著重在貨品的財產權移轉,而非工作物之完成,是應認兩造間契約係屬買賣而非承攬性質,當非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訂2年時效之規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6,307,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106年間即開始合作,合作模式為被告向 原告下單採購工程所需之各類原料,並於原告確定出貨後,以被告所有帳戶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價金,兩造並未另簽訂書面契約。又原告於102年1月間因傷休養期間,被告亦持續如期給付貨款,此由原告前未曾就被告給付之金額提出異議即足得證。而被告於原告於112年1月7日通知還 款後,被告內部即以最寬鬆之計算方式計算其間貨款債務並陸續清償,迄今已還款合計10,570,059元,核已盡數清償完畢,是被告否認尚有積欠原告任何貨款。原告就其主張自應提出相關報價單、出貨單及被告簽收單等單據,方能自實其說。又原告固然提出原證3即被告向原告下單相關資料,及 原證8至15兩造間電子郵件及材質證明書等件為憑,惟原證3為原告自行製表,且上開資料就原告是否確曾依約履行、雙方約定之各項貨品價格、實際交付之貨品品項及數量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誠難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原告亦具狀自承所提原證16、17之兩造間電子郵件及費用明細資料等件,均與其所請系爭亞東CDA款無涉,自難僅憑原告片面 主張而認被告積欠上開款項。又被告前經原告於112年1月7 日通知後已陸續清償完畢,亦數度告知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供被告查核確認,絕無原告所稱其有承認系爭亞東CDA款尚 為清償之情。又縱認其間尚有貨款未為清償,基於兩造間屬於採購工程原料之買賣關係,而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原告既於前開請求6個月內未為起訴, 依法即視為時效不中斷,是原證3所載編號1至24之貨款,當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自106年起開始合作,其合作模式為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 工程所需之各類原料,並於被告確定原告出貨後,即以被告所有帳戶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價金,其間基於信賴而未另簽訂立書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22-123頁)。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前於112年1月12日、112年2月1日及112年3月 24日以電子郵件,並於112年4月10、11、19、28日及同年5 月30日以LINE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原證3所載系爭亞東CDA未收款項請款,被告於112年4月10、19日回覆將行匯款,並於同年月20、21日匯付被告合計2,436,404元。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前於109年9月7日至111年9月1日間以電子郵件陸續提供被告法定代理人原證8至15之材質證明書、品質 證明書、出廠證明書等文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按此,則就應證事實欠缺直接證據者,依法仍得憑藉間接證據先認定間接事實,再依間接事實與經驗法則之結合,而為事實上之推定,以資形成對於該部分事實之心證。末按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合先敘明。 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兩造向來 之合作模式,為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工程所需之各類原料,於被告確定原告出貨後即給付價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2-123頁),核與兩造歷次具狀陳述之情形相符,堪認兩造係約 定原告交貨後被告即應給付價金,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關係相符,是兩造成立之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關於原告本件所請價金部分,自應適用買賣之法律關係而有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辯以原證3即被告採購訂單相關彙整表編號24以前之貨款已逾2年短期時效云云,即難可採。 ㈢、查原告本件所請系爭亞東CDA款剩餘款項16,307,967元,係原 證3所列被告於109年6月14日至111年11月1日下單之貨款合 計18,744,371元,扣除被告於112年4月20、21日給付之2,436,404元後所得,而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有向原告有原證3所列之下單,且亦已於109年9月7日至111年9月1日間收受原告以電子郵件陸續提供被告原證8至15之材質證明書、品質證明 書、出廠證明書等文件,惟以上開文件亦無從當然證明原告確有如數出貨,且原告迄今尚未提出原證3所列各項貨款相 關之報價單、出貨單或簽收單等單據佐證,實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而認其有積欠上開金額,又縱原告有如數出貨,被告亦已於112年1月10日至同年4月21日間陸續還款合計10,570,059元,而未有積欠原告任何貨款等語置辯。 ㈣、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兩造自106年間即開始合作,兩造長久合作 模式為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工程所需之各類原料,於被告確定原告出貨後即為給付價金,期間未曾有拖欠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123頁),可知按兩造合作模式,勢以原告 出貨並經被告收受無誤後,原告方得向其請款,且因被告自陳其未曾有拖欠給付原告之情,是當原告向其請領款項後,合理推斷被告會即時確認原告所請數額,以利後續付款程序之進行。而本院細觀原告所提兩造法定代理人(以下簡以原、被告代之)間就系爭亞東CDA款之往來訊息(即原證4電子郵件及原證5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不爭執上開文件形式為 真,見本院卷一第79-91、125頁),可知原告於112年1月12日、112年2月1日及112年3月24日即向被告寄發關於系爭亞 東CDA款總計未收金額為18,744,371元之電子郵件請款資料 ,復於112年4月10、11、19日再度以LINE向被告詢問系爭亞東CDA款預計4月何時還款,被告僅於112年4月10日回以「20號左右」,於同年月19日再回以「公司停電淹水 晚上會匯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5-88頁),可見被告於收受原告 以明確之商品品項及請款數額後,竟於相當期間內均未向原告就其所請款項提出任何質疑,反而於原告數度催款後承諾將行匯款等情,已足供本院推認被告確已收受原證3所示系 爭亞東CDA貨品。被告雖以原告迄未提出相關訂單之報價單 、出貨單及被告簽收單等單據佐證如數出貨,顯與商業交易常規不符,自無從佐證原告已如數出貨云云。然按被告所陳上開兩造慣有之合作模式可知,兩造基於其間信賴基礎,長久以來就其間巨額商業往來,均未曾簽立書面契約,被告於確定出貨後即為給付價金等語,可知兩造基於其間之信賴關係,原告就已出貨之商品向被告請款時,即非以報價單、出貨單或被告之簽收單為其請款之必要文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送貨後,僅由現場人員確認,未必會簽收,致無從提出相關出貨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246頁),尚 屬合理可信。是縱原告迄未提出原證3所示訂單之報價單、 出貨單及被告簽收單等單據佐證,並不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 ㈤、本院復審酌材質證明為被告向其客戶端確認原料來源以利請款之用,而依照兩造先前交易模式,應為原告出貨後方會有材質證明書之提供,是材質證明書開立及被告索取應得證明原告已依約出貨之事實。查被告既不爭執確於109年9月7日 至111年9月1日間收受原告提供之原證8至15之材質證明書、品質證明書、出廠證明書等文件,及於112年6月1日再去函 要求原告提供材質證明書等情,則按此已足推認原告確有如數出貨之事實。被告雖以上開證明書所載之材料,係廠商提供給原告,再由原告加工提供給其客戶,並非全部都是為被告而進料之用,自無從作為原告已如數出貨之證明等語置辯,然查原告若未如數出貨給被告,當無庸提供上開證明書供被告使用,被告亦無向原告索取之權利,而被告既於上開書信往來期間,均未曾向原告就其下單之貨量未如數送貨乙節有所爭執,則被告上開辯詞,自亦無從使本院因此推翻上開利於原告之心證。 ㈥、被告固以縱原告有如數出貨,其亦已於112年1月10日至同年4 月21日間匯付原告合計10,570,059元,而已盡數清償本件貨款置辯。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兩造自106年開始合作,其間往 來頻繁,復參酌原告所提其間往來訂單資料(即原證17所列帳目),可知兩造間往來品項多元且頻繁,是縱被告確於上開期間匯付原告上開款項此節為真,尚無從當然證明被告係就本件貨款所為之清償甚明。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亦未約定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7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揆諸上述說明,原告就上開請求給付金額, 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07,967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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