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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蔡孟芳

原告
東科聲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東益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吟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政熙律師
被告
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洲杰
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律師

黃雋捷律師

何宜澈律師

楊士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東聲(惠州市)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惠州東聲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同年12月、111年1月間陸續向被告購買被告所生產製造之晶片(下稱系爭晶片),將之安裝於惠州東聲公司之主機板模組,用以製造小米品牌之Soundbar家庭劇院音響(下稱系爭音響),嗣惠州東聲公司自110年10月起將製造完成之系爭音響銷售出貨予北京小米電子產品有限公司(下稱小米公司)。然因系爭晶片之瑕疵,導致系爭音響不能開機,自111年3月27日發生首件客訴後,惠州東聲公司陸續面臨退貨、重新組裝測試、懲罰性賠償等善後事宜,後經被告於111年8月9日以書面報告確認晶圓本身製造之疏失,導致系爭晶片不能持續運行之瑕疵,惠州東聲公司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退貨損失4,022,173.18元:小米公司將24,786台系爭音響退貨予惠州東聲公司,惠州東聲公司則將貨款退還小米公司,所生貨款損失為美金3,087,136.67元。小米公司另將1,038台系爭音響就地報廢,惠州東聲公司將貨款退還小米公司,所生貨款損失為美金204,012.74元。又為減少損失,惠州東聲公司與小米公司協商30,127台系爭音響以「買斷責任方式」取代退貨責任,惠州東聲公司受有已支付之金錢補償損失與提供備機之成本損失美金731,023.77元。

⒉返工維修損失美金450,144.11元:關於出售至中國以外區域而尚未出貨予終端消費者之系爭音響,惠州東聲公司支出主機板更換之材料、運費、返工費等共美金239,544.84元。至於尚未輸出至中國以外地區之產品,惠州東聲公司受有返工維修損失美金210,599.27元。

⒊庫存備料損失美金218,569.48元:惠州東聲公司為配合小米公司之出貨需求,預先安排原物料進貨、生產排程,然小米公司因系爭晶片瑕疵停止採購系爭音響,造成惠州東聲公司就專用於系爭音響之庫存備料因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失美金218,569.48元。

⒋測試報廢損失美金46,062.91元:惠州東聲公司為排查瑕疵原因及驗證被告嗣後提供之新版晶片妥適性,就系爭音響進行長時間運作試驗,系爭音響因極端測試後已生耗損而欠缺商業交易價值,惠州東聲公司受有報廢損失美金46,062.91元。

⒌懲罰性賠償金美金14,225.16元:針對系爭音響無法開機之重大瑕疵,惠州東聲公司依與小米公司間之補充協議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人民幣10萬元。

⒍出售利益損失美金462,463.37元:針對已下單但尚未發貨之系爭音響,小米公司要求惠州東聲公司不再出貨,惠州東聲公司因而受有所失利益462,463.37元。

㈡系爭晶片之瑕疵爭議發生後,被告與惠州東聲公司於111年11月22日之實體會議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惠州東聲公司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同意不再使用或銷售系爭晶片,被告則同意賠償惠州東聲公司之損害,僅因斯時惠州東聲公司之損害尚未完全確定,而未書立正式契約。惟嗣後被告竟以與惠州東聲公司不具契約關係為由,拒絕賠償惠州東聲公司之損害。又被告為系爭晶片之商品製造人,對於系爭晶片通常使用所造成惠州東聲公司之損害,應依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惠州東聲公司已將該損害賠償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系爭協議、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前與僑大發展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僑大公司)簽署經銷商合約,並賣斷系爭晶片予僑大公司,僑大公司嗣後再將系爭晶片出售予惠州東聲公司,惠州東聲公司買賣系爭晶片之交易對象為僑大公司,被告與惠州東聲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惠州東聲公司應依契約責任向僑大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非率以侵權行為責任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得知系爭晶片疑似出現瑕疵狀況後,即依經銷商合約之約定協助僑大公司排除瑕疵狀況,提供惠州東聲公司支援服務,並基於商業倫理主動出面與原告洽談由僑大公司支付賠償金之和解方案,實與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無違。再者,原告所受之損害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惠州東聲公司非一般大眾消費者,基於消費關係向僑大公司購買系爭晶片,亦非通常使用晶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亦就系爭晶片進行精密完整之測試,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被告從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同意賠償之協議,原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宜採侵權行為說。對其商品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欲免除其責任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不得以此免責。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本條規定係因商品製造人所製造之商品,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致使他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而發生損害,此係因商品製造人製造商品「欠缺一般交易安全之注意義務」,生產或製造有瑕疵之商品,致他人受損害而負賠償責任,乃規範商品製造人應提供一般人所得期待之「產品安全性」,以維護使用或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及其他權益之安全為目的;此與民法第359條、360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及民法第227條、226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係基於締結契約所得期待物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訂之效用或價值,以保護當事人本於對待給付所能獲得經濟上之相當利益為目的之規範目的不同,是出賣人與商品製造人所負賠償責任,其法律關係仍屬有別。又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純粹經濟上損失是否為民法第191條之1之保護客體,立法理由固未予以說明,惟採取過失責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僅限於權利,而不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其保護客體自亦不應將純粹經濟上損失納入。

⒉原告主張被告生產之系爭晶片有瑕疵,惠州東聲公司將系爭晶片安裝至系爭音響銷售予小米公司後發生故障,造成惠州東聲公司受有退貨損失、返工維修費用、懲罰性賠款等損害,核與民法第191條之1係規範商品製造人應提供一般人所得期待之「產品安全性」,以維護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及其他權益之安全為目的相異,自無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之適用。況惠州東聲公司所受上開損害,並非因人格權、身分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性質上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非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保護之客體,應回歸契約責任(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加以救濟,由契約相對人即僑大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再者,民法第191條之1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主張其為民法第184條規定之受害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即就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請求權人之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提出電子郵件及被告出具之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卷【下稱北院卷】二第3至9頁),主張系爭音響不能開機之原因為晶圓底層裂痕所致,惟111年6月7日電子郵件之寄件人非被告員工(見北院卷二第3頁)。被告員工於111年5月2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表示「凌陽對於此次產品品質於客戶終端產品上產生的問題,著實感到非常抱歉,定當盡全力處理完善,確保出貨品質」(見北院卷二第8頁)等語,惟該封電子郵件旨在表明希望消彌之前對於封裝上所產生Pad Crack的疑慮,確認前週所送產品已做封裝及測試的最高標準檢測,並將請聯電團隊加速進行製程比對析,確認未來所送晶圓無虞。被告並未承認晶圓發生底層裂痕之原因為設計製造上之問題,自難憑此電子郵件即認被告應負民法第191條之1之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出具之報告(見北院卷二第9頁)僅能證明系爭晶片因「Passivation Crack」(鈍化裂痕)而有損壞之情形,並未指明其成因為被告設計、製造系爭晶元有欠缺,自無從作為被告應負民法第191條之1責任之依據。至於系爭音響不能開機之原因,原告於書狀中亦自承小米公司認定系爭音響有三批不良情形,不良原因各有仁智等語(見北院卷一第26頁、本院卷二第339頁),難認系爭音響故障原因為系爭晶片瑕疵之單一要素所致。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與惠州東聲公司已達成系爭協議,被告同意賠償惠州東聲公司所受之損害,並提出系爭聲明書為證(見北院卷二第1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聲明書內容為:「茲聲明就下列產品(以下簡稱「IC產品」),本公司(註:即惠州東聲公司)及關聯公司(包括母公司及子公司)自切結日起不再使用或銷售。如有不實,立切結書人願負所有責任,並賠償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等語,僅能得知惠州東聲公司同意不再使用或銷售系爭晶片,並無被告同意賠償惠州東聲公司所受損失之相關記載。原告雖主張斯時因實際損害尚未完全確定,故未書立契約云云,惟縱當下無法確認賠償金額,亦應會留下書面記錄,以免事後雙方對於已達成合意之內容認知不同或欠缺依據,惠州東聲公司與被告均為公司法人,就產品瑕疵所生賠償此類重大事項,卻未簽訂書面契約或保留會議紀錄以確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尚難採信。原告僅以系爭聲明書為據,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協議已同意賠償惠州東聲公司之損失,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雖主張以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該規定僅為權利行使原則之規定,並無法律效果之內容,自非請求權基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系爭協議、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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