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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顧問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高上茹
  • 法定代理人
    吳可菁、祝泓理

  • 原告
    采譯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采譯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可菁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周宛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顧問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間受被告公司委託代辦「桃園市楊梅體育園區興建計畫-跆拳道暨運動場館興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相關事宜,由原告提供投標前確認投標廠商資格、解析招標資訊、聯繫確認共同投標廠商,預定施工廠商詢價、製作服務建議書及參與投標案評選會議等服務,原告並引薦被告公司、訴外人騰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51,441,868元共同投標系 爭工程,而於109年6月3日得標。然而,原告數度向被告公 司請求投標顧問費,被告公司卻置之不理。時任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即證人李輝民(為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邱暐婷之配偶)確有承諾原告將於得標後,給付原告投標顧問費10,373,894元,並於112年5月17日簽立聲明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聲明前開合意與承諾存在,原告除多次向被告公司 請求外,並委託律師於112年12月8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78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給付投標顧問費,詎被告公司委託律師以台北信維郵局第34424號存證信函否認有給付義務。 (二)兩造於109年4月達成系爭委託協議時,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固為訴外人邱暐婷,然依證人李輝民證述,明確表示邱暐婷為其配偶,依其指示掛名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被告公司業務由其實際負責管理執行,核與該段期間被告公司合約上董事長欄位均由證人李輝民簽名,非邱暐婷簽名之情狀相符。又證人李輝民證述與原告達成委託合意,係與被告公司法人股東之法定代理人祝文定討論決定,祝文定之子為現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可證證人李輝民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達成委託協議時,對內對外均有合法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被告公司應受拘束。又原告業已完成詢價、協助投標、得標、工程管理及超過40,000,000元之利潤等委任事項,其向被告公司請求委任報酬條件已成就,向被告公司請求投標顧問費,自屬合法有據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3,8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稱兩造間因系爭工程存有委任契約云云,實則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投標事宜,始終未與原告締結顧問契約,且依被告公司內部締約流程,締約需書面作成且經公司內部主管簽核,豈可能就投標費用高達551,441,868元之工程,未簽 訂書面契約,即諾成給付金額高達10,373,894元之顧問費?非但不合於常情,亦不符被告公司內部流程。原告既係請求被告公司履行債務,本應就其所主張委任契約之內容,及兩造間就該委任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書面契約舉證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僅空言主張兩造間於109年4月間有前開約定,無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是自難認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至於原告雖提出證人李輝民於112年5月17日所簽之系爭切結書,主張證人李輝民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任內確有承諾原告將於系爭工程得標後給付原告投標顧問費云云。惟事實上,被告公司收受本件之起訴狀前,從未收受系爭切結書,且系爭切結書明顯係事後作成,其作成之時間(即112年5月17日)距離原告所聲稱受託辦理系爭工程投標作業之109年4月間已經過逾3年之時間,而系爭切結書作成之時間點恰為原 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顧問費之時,原告於系爭切結書作成不久後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催告並提起本件訴訟,自此觀之,系爭切結書顯係原告為本件訴訟請求所量身訂做,則原告徒以系爭切結書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自有未洽。更何況,無論係於原告所主張締結委任契約之時點(即109年4月間)或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即112年5月17日),李輝民均非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長,僅任監察人一職,當無代表被告公司對外與第三人締結契約之權限,原告要難諉為不知。更何況,系爭切結書作成時點在後,其上並無被告公司任何內部人員簽名用印,姑不論證人李輝民有無對外代表權,倘若真有委任契約成立在先(僅假設語氣),依照常理,若有須變更條文內容等需求,通常會採取協議方式簽訂補充協議書,且僅需於增補文件中特定約定在前之契約名稱及條款,即得以特定是何一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豈會由不具被告公司代表權之人單方出具切結書,並遲至臨訟之時方明確列載委任內容條款、金額及附件?顯見系爭切結書係事後臨訟製作之文件,益徵109年4月當時兩造間並未達成如原告所稱委任契約關係之合意。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約定投標顧問口頭協議存在,惟被告否認之,且證人李輝民於109年4月間既僅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依法本不得兼任董事執行董事職務,且投標公共工程並非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等監察人執行職務範圍,亦非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 、第218條第1、2項規定所列情形,自不可能以監察人之名 義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締結口頭協議,是此口頭協議自不拘束被告公司。證人李輝民擅自以被告公司名義締結口頭協議,自屬無權代表,依公司法第202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 定,被告公司拒絕承認,證人李輝民與原告間所為之口頭協議(被告否認之)自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被告公司即無給付原告顧問費之義務。又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內部簽呈文件上證人李輝民於董事長欄位之簽名,僅係被告公司於第三人締約後之內部呈閱紀錄,顯非契約之當事人欄位,用途僅提供被告公司內部相關部門事後簽呈、報備之用,至於合約嗣後呈送公司內部何人簽認,與證人李輝民就上開口頭協議是否具備獨立對外代表公司締結法律行為之權限,尚屬有間。 (三)依證人李輝民之證述,其自承系爭工程未達到利潤門檻根本不願意簽約,其根本未承諾「給付顧問費」,即原告與證人李輝民間實未達成意思合致,此亦與原告所稱兩造間乃約定「工程得標後即應給付顧問費」之內容相齟齬,亦證原告所稱之口頭約定純係杜撰,兩造間自始即未成立任何委託代辦投標之契約關係,況證人李輝民表示被告公司與合作廠商之締約流程都會簽立書面契約,未曾口頭約定就撥款之先例,則原告主張證人李輝民以口頭約定方式承諾給付投標顧問費云云,顯與被告公司常規相悖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 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參照);惟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73,894元顧問費,無非以證人李輝民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允諾,如系爭工程所獲利潤超過40,000,000元即支付委任報酬等內容為依據,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決標公告、聲明切結書、台北建北郵局第784號 存證信函、台北信維郵局第34424號存證信函、證人李輝民 以董事長名義簽署合約之封面影本、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工程結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35頁、 第83至107頁、第271至273頁),原告上開主張均經被告公司否認,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證人李輝民有代表被告公司對外執行業務之權限,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達成上開委任契約之合意負擔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間與被告公司締結委任契約,並依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顧問費10,373,894元,並未提出兩造所簽定之書面契約為證;原告雖提出證人李輝民於112年5月17日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為證,惟系爭切結書並非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達成委任契約合意之109年4月所簽訂,且所簽署之時間點不僅距離109年4月已達3年之久,毋寧更接近於本案 起訴之時間,是實難脫免臨訟製作之疑慮;證人李輝民雖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系爭切結書確為伊所製作,當時伊有口頭約定利潤要達10%即40,000,000元才願意給原告管 理費,所以伊才補簽系爭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 頁),然其亦於同次言詞辯論時證稱:「(問:被告公司一般在與合作廠商洽談的流程為何?是否要簽立書面契約?)一 般談定就會簽契約,但本件是因為要原告公司有達到40,000,000元以上的利潤,我才願意和原告公司簽約。」、「(問 :被告公司過去是否曾有和廠商以口頭約定就撥款的例子?)沒有,這個案子是因為我和原告公司有約定以獎金的方式 來決定,才會這樣做。」(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可知證人李輝民既稱有與原告達成委任之口頭合意,卻又稱被告公司並無口頭約定即撥款之慣例,可認其證詞之矛盾,且即便證人李輝民確曾如其所述以約定獎金之方式與原告達成委任合意,然此種方式亦無不能事先載明於書面契約之理;且本案原告所請求之顧問費已達千萬餘元,如此高額之契約債務,實難想像兩造僅憑口頭約定即達成契約合意,實與社會常情不符,是證人李輝民事後簽署系爭切結書之行為與證述內容,仍難脫免臨訟杜撰之疑慮,尚難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證人李輝民於原告協助被告公司投標系爭工程期間為實質負責人云云。惟依被告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109年4月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邱暐婷,而證人李輝民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另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簽署時間即112年5月17日當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祝泓理,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原告雖執邱暐婷為證人李輝民之配偶而主張證人李輝民為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云云,此與上開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不符,難認原告有錯誤信賴證人李輝民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情事;至於原告雖提出證人李輝民以董事長名義簽署合約之封面影本,至多僅能認定證人李輝民前於被告公司擔任要職而有實質影響力,仍無從證明其得對外代表被告公司締結契約;另證人李輝民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你與原 告公司口頭約定的事情有經過董事會、董事及董事長同意?)沒有經過董事會,只有我和董事祝文定討論決定。」(見本院卷第162頁),然祝文定自始非被告公司董事,且證人李輝民亦非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或認可得代表被告公司之人,則即便證人李輝民確曾與原告口頭協議達成委任關係之合意,亦屬無權代理,此協議既經被告公司否認,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對被告公司自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10,373,894元之報酬,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528條、54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373,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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