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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哲瑜

異議人
即債務人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德馨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詹廖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2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日內之113年12月1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所附支票之發票日迄今已逾9年,其票款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異議人得拒絕給付,故不具民事訴訟法第526條釋明要件。又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3386號強制執行事件,抵押權人呂理龍已附上開支票作為其債權證據,嗣經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12年度重訴第49號判決異議人勝訴確定,顯見上開支票為呂理龍所持有,相對人無任何票據權利可言。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不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業據提出拒絕往來之支票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又假扣押事件究其法律性質核屬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即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並無實體確定效力,是以,異議人以相對人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其爭執乃實體上事項,均須經過法院調查及兩造辯論等訴訟程序後始能知悉,並非本院於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至於本院112年度重訴第49號判決係認訴外人呂理龍陳報予執行法院之支票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非得逕以推認相對人無任何票據權利,異議人謂本件與假扣押要件不符云云,委無足採。而異議人對於原裁定肯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一節並無爭執,堪認相對人業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得為假扣押,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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