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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林麗玉
  • 法定代理人
    黃南源

  • 被告
    旭源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林信璋 相 對 人 旭源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源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114年度竹司他字第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77,4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 同)114年10月27日所為114年度竹司他字第52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同年10月30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4年11月7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本案於114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勞上移調字 第26號作成調解筆錄,異議人並於同日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參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本案異議人至少得申請發回於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但迄今仍未受發回,反而仍須追徵二審的裁判費,實與前開法條規定之内容不符,原裁定顯有違誤之處。又本案既經最高法院廢棄原本二審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勞 上更一字第4號審理,本質上可認相對人屬於第三審之敗訴 方,則三審部分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否應由相對人負擔,即有可議之處。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36條 第3項之條文雖僅有「更審前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亦包括 在内」之文字,但本諸前開所述,在最高法院廢棄原本二審之判決而本質上可認相對人屬於第三審之敗訴方下,異議人是否可以主張除了原本的二審裁判費可以申請退還以外,更應及於三審之裁判費,亦有解釋空間。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8號(下稱第一審) 判決異議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7號(下稱第二審)判決異議人敗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 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號( 下稱第三審)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 灣高等法院再以114年度審勞上更一字第4號(下稱更審)審理,並經該院以114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26號移送調解成立, 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全案卷宗查核明確。異議人於系爭事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相對人應自110年12月10 日起至異議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72,000元,並提繳4,368元至異議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經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分別駁回其訴、上訴,異議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為4,582,080元【計算式(72,000元+4,368元)×12月×5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441元、第二審裁判費69,661元、第三審裁判費69,661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異議人於第一審裁判費已繳15,480元(計算式:14,589元+891元=15,480元)、第二審裁判費已繳23,220元(計算式:1,336元+21,884元=23,220元)、第三 審裁判費已繳23,220,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7 號民事裁定及上開收據在卷可憑(第一審卷㈠第6頁、第三審卷第29-33、53-54頁)。嗣兩造於第三審發回第二審更審時 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26號卷第7-8頁)。觀諸系爭三審判決主文,並未判決相對人敗訴,非謂相對人為敗訴之一方,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況且,本件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得審究,是以本件異議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又異議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3,220元,於更審時調解成立,依上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規定,異議人得聲請發還 第二審之裁判費,至於更審前上訴所繳之裁判費,則不得聲請退還,異議人聲請退還第二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惟異議人僅繳納應徵裁判費之3分之1,所以無法退還裁判費,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更審卷第43頁)。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件上開第一、三審原暫免繳納而現尚應徵收之裁判費共計為77,402元【即《第一審應繳46,441元2/3= 30,961元》+第三審應繳69,661元2/3=46,441元》=77,40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異議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認定聲明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之數額,有所違誤,已如前述,異議意旨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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