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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1號

確認競業禁止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王佳惠

原告
乙○○
被告
愛瑪麗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愛瑪麗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競業禁止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原告之離職證明書所載「競業禁止」備註條款無效部分,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敘明如獲勝訴就此所得獲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算,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如原告未能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暫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90萬元,暫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5萬元【計算式:(165萬+90萬)=255萬】,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及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俾以送達勞動調解委員,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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