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
- 原告
- 葉時勝
- 原告
- 吳沛茹
- 原告
- 姚采葳
- 原告
- 王韋博
- 原告
- 鍾向敏
- 原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原告
- 陳志勇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契名律師
- 被告
-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菁
- 訴訟代理人
- 胡忠銘
楊朝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積欠薪資、特別休假工資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載明原告丁○○、乙○○、丙○○、甲○○、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1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丁○○、乙○○、丙○○、甲○○、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6,969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4,392元;原告丁○○負擔新台幣418元;原告乙○○負擔新台幣430元;原告丙○○負擔新台幣654元;原告甲○○負擔新台幣506元;戊○○新台幣569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供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歷次訴之聲明詳如訴之聲聲明變更表,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均係受僱於被告聯合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4日公告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及資遣通知,通知原告等於113年9月1日資遣,並於113年8月21日與原告等確認資遣費、積欠薪資、特別休假工資、勞工退休金之金額,於113年8月23日核發欠薪證明書予原告等,惟被告公司於113年8月27日變更負責人後,卻稱並無資遣計劃,資金調度中而未依法給付原告8月份工資等,被告稱其原董事長王長怡於111年3月31日已非其董事長,除未依法為公司登記變更外,且被告任由案外人王長怡以被告董事長名義行使權利至113年8月26日,期間被告均未對原告等為任何反對意思表示,已生表見代理之效力,又被告公司係於113年8月14日公告大量解僱,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個別對原告等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13年9月1日向勞、健保局辨理原告等之勞、健保退保,是王長怡以被告名義所為單獨法律行為既發生形成之效力,被告於事後主張王長怡無權代理而拒絕給付資遣費等,經原告等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積欠薪資、特別休假工資、勞工退休金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丁○○、乙○○、丙○○、甲○○、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公司係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生技」)之「孫公司」,且三席董事及董事長,均由聯亞生技之子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聯合生物製藥控股有限公司」所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人所擔任,經濟部於113年7月31日核准聯亞生技之變更登記,顯足對被告公司造成重大之影響程度;王長怡自111年3月31日起即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更非董事長,無權代表被告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聯亞生技公司113年7月31日公司登記變更為由己○○、胡世一(Mei Mei Hu)周大任以「UBI台灣控股公司」(UBI TW Holding, LLC)之法人股東代表人之身分擔任董事,然代表人(董事長)乙欄仍為空白,使聯亞生技之銀行帳戶資金無法動用,亦因此暫時無法借款予作為從屬公司之被告公司。113年8月14日公告以被告公司前董事長王長怡之名義及被告公司之名義,對勞工進行大量解僱,又於113年8月15日以被告公司前董事長王長怡之名義及被告公司之名義,提出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及資遣通報,定於113年9月1日終止與38名員工(包括本案之5名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對此,被告公司之現任董事長己○○於113年8月15日即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之全體員工,說明以王長怡之名義並假借被告公司之名義所為之大量解僱係屬違法且無效,被告公司並無進行大量解僱之意思及計畫。經濟部於113年7月31日核准聯亞生技之變更登記,變更為由己○○、胡世一(Mei Mei Hu)周大任以「UBI台灣控股公司」(UBI TW Holding,LLC)之法人股東代表人之身分擔任董事,並明確說明王長怡自111年5月31日起即非聯亞生技之董事、董事長,即已對外昭示聯亞生技之經營權及控制權係歸屬於胡世一及己○○團隊,被告公司既係聯亞生技之「孫公司」,且三席董事及董事長,又均由聯亞生技之子公司「開曼聯生藥」所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人所擔任,足見經濟部於113年7月31日核准聯亞生技之變更登記,對被告公司之影響甚為重大,被告公司所登記之代表人,於113年8月27日時自王長怡變更為己○○,經濟部於113年8月27日經授商字第11230203960號函中,亦已明確說明「王長怡自111年3月31日起即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無權代表被告公司為各項法律行為」,並因此撤銷王長怡於112年5月22日所申請之印鑑變更。王長怡實則自111年3月31日起即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更非董事長,無權代表被告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則王長怡自111年3月31日後代表被告公司所為之各項法律行為,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如經被告公司否認,即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原證1、原證2、原證3等文件上,所蓋之大章與王長怡112年5月22日申請印鑑變更時之大章不同,且被告公司內部亦未查獲該等文件之用印申請及簽核記錄,則該等文件之用印及依該等文件所為之大量解僱,是否經王長怡之授權及授意,顯有疑義,原告對此應善盡說明及舉證之責。己○○團隊於113年8月28日實質上接掌被告公司之經營權及控制權後,己○○即於113年8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之全體員工,再次說明以王長怡之名義並假借被告公司之名義所為之大量解僱係屬違法且無效,被告公司實際上並無進行大量解僱之意思及計畫,並且要求全體員工堅守原工作崗位。己○○甚且於113年8月28日召開會議向全體員工說明,明確告知被告公司並無大量解僱之意思及計畫,又於113年8月29日發函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表示撤銷「113年8月21日通報之『113年8月8日大量解僱勞工計畫書』」。對此,被告公司113年8月30日於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時,亦再次重申被告公司並無大量解僱之意思及計畫。然而,原告卻自113年8月30日至113年9月4日間,均未前來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被告公司為此遂於113年9月7日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以「無正當理由連續三日曠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由,終止與渠等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之訴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於113年8月30日與被告在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調解,113年8月31日被告公司未發放原告113年8月份薪資,被告對於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列資遣費、積欠薪資、特別休假工資之金額及計算方式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二、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三、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四、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五、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僅在調解或仲裁期間內,勞方始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甚明,是如非在調解仲裁期間內,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勞方終止契約,不在上開規定限制範圍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確保勞工及其家屬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
㈡、經查,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王長怡雖曾於113年8月15日提出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終止與38名員工(包括本案之5名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本院卷㈠第33-53頁);然被告公司之現任董事長己○○於113年8月15日、113年8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之全體員工,說明以王長怡之名義及被告公司之名義所為之大量解僱係屬違法且無效,被告公司並無進行大量解僱之意思及計畫(本院卷㈠第319-324頁)。由上以觀,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王長怡雖曾於113年8月15日提出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及資遣通報,然被告公司之現任董事長己○○於113年8月15日即已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之全體員工,否認王長怡以被告公司之名義所為之大量解僱,原告亦於113年8月14日申請新竹縣政府調解,原告與被告於113年8月30日13時30分至15時0分於新竹縣政府調解,該次調解期日被告公司指派庚○○到場並表示「資方變更登記案件於113年8月27日始完成,資方仍日以繼夜努力調度資金中,資方希望另訂調解日期,以期共好未來」等語,足認原告已認知王長怡以被告公司之名義所為之大量解僱,不生效力。惟因被告公司內部經營權之爭,造成勞工無所適從,被告公司亦未按期於約定發薪日即113年8月30日將113年8月份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即原告,嚴重影響原告勞工生涯規劃及其等家庭經濟,已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是以原告5人於113年9月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分別於113年9月5日收到原告丙○○、原告甲○○、原告戊○○之存證信函;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收到原告丁○○、原告乙○○之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與回執可佐(本院卷㈠第61-80頁),被告不爭執,足認原告5人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原告並非無故曠職,被告亦已於113年9月1日將原告辦理勞保退保,則被告於113年9月7日以原告無故曠職為由,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並命原告辦理離職(本院卷㈠第327-346頁),自無足取。兩造間勞動契約迄至113年9月6日、9月1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而原告最後上班日為自113年8月30日(113年8月31日為星期六休息日),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原告出缺勤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01-255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3年8月份薪資,當屬有據。
㈢、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9月1日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終止,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從而,原告請求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
㈣、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尚有如起訴狀附表一特別休假未休,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亦屬有據。
㈤、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開立載明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2年2月9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3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原告既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非自願離職」而終止契約,其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自屬有據。又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參酌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載明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3年9月1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自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第22條、第38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如本判決附表一之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判決附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起訴狀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訴之聲明變更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原告姓名 資遣費 積欠薪資 特別休假工資 合計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金額 1 丁○○ 59,876 39,200 33,156 132,232 132,232 2 乙○○ 106,875 40,300 25,520 172,695 172,695 3 丙○○ 96,563 61,300 -927 156,936 156,936 4 甲○○ 86,426 47,420 14,852 148,698 148,698 5 戊○○ 155,074 53,300 -3,286 205,088 205,088 編號 姓名 資遣費 積欠薪資 預告期間工資 特別休假工資 合計 1 丁○○ 59,876 39,200 39,200 33,156 171,432 2 乙○○ 106,875 40,300 40,300 25,520 212,995 3 丙○○ 96,563 61,300 61,300 -927 218,236 4 甲○○ 86,426 47,420 47,420 14,852 196,118 5 戊○○ 155,074 53,300 53,300 -3,286 258,388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11-12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起訴狀)附表一請求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新臺幣40,644元正存入原告丁○○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將新臺幣42,738元正存入原告乙○○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被告應將新臺幣64,692元正存入原告丙○○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被告應將新臺幣49,464元正存入原告甲○○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六、被告應將新臺幣54,648元正存入原告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七、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丁○○、乙○○、丙○○、甲○○、戊○○。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114年2月16日追加後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449-451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新臺幣87,756元正存入原告丁○○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將新臺幣42,738元正存入原告乙○○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被告應將新臺幣64,692元正存入原告丙○○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被告應將新臺幣49,464元正存入原告甲○○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六、被告應將新臺幣54,648元正存入原告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七、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丁○○、乙○○、丙○○、甲○○、戊○○。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114年7月7日減縮後訴之聲明(本院卷㈡第11-13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丁○○、乙○○、丙○○、甲○○、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