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彭淑苑
- 當事人宋雲興、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宋雲興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衡 訴訟代理人 黃怡仁 陳依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8,248元,其中2,860,248 元自113年4月1日起,其餘868,000元自113年6月2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任職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擔任專案處長,迄113年6月21日離職日止,年資共2年3個月。依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協議事項第5條特殊約定,原告任職被告公司3年內,保障年薪新台幣550萬元,即每月平均薪 資45萬8,333.3元,被告每月給付16萬8千元(嗣每月給付16 萬9千元),不足額部分,被告應於原告任職滿1年、2年及3 年之當年度3月31日前給付不足年薪550萬元部分。被告迄今 仍積欠原告第2年薪資差額2,860,248元(112年4月到113年3 月薪資差額)、第三年薪資差額868,000元(113年4月到113 年6月薪資差額),以上共3,728,248元。 2、兩造約定原告任職被告公司3年內,保障年薪550萬元,即每 月薪資為45萬8,333.3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每月給付16萬8千 元,不足額部分,被告應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111年4月到112年3月每月薪資差額,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112年4月到113年3月每月薪資差額,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113年4月到114年3月每月薪資差額。故就兩造約定保障年薪550萬元,每月 薪資為45萬8,333.3元,114年3月31日前給付113年4月到114 年月每月薪資差額之事,已確定不發生,應認為被告清償原 告薪資差額之清償期於113年6月21日原告離職時,被告給付 每月薪資差額之清償期即已屆期。 3、又據勞僱契約第5條特殊約定:「同意保障年度收入新台幣550萬元,3年」,即約明原告任職被告公司3年內,保障年薪55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每月給付16萬8千元,不足額部分, 被告應於原告任職分別滿1年、2年及3年時給付。原告任職第1年(111年4月到112年3月),被告給付第1年薪資,除每月 給付168,000元共2,016,000元外,其餘3,484,000元部分,分成3次,分別於112年1月給付326,600元、同年5月給付280,000元及同年9月給付2,877,400元,前開3,484,000元部分均為 被告給付之薪資報酬,有被告開立之112年1月到12月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證。 4、況兩造勞動契約並未限制原告領取前一年未滿550萬元之薪資報酬須「發放日前一個月月底在職」,且按工資,依勞基法 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 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 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 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 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 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 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紅利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意旨在案可參。被告應給付原告年薪保障總額550萬元,屬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為原告提供勞務,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與「員工分紅 」性質不同,被告主張原告不具受領資格等,顯有誤會。縱 原告請求之工資差額為「員工分紅」,惟勞基法旨在規定勞 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勞動基準法第29條既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 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 、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 分配紅利,則事業單位決定以盈餘分配員工紅利,如勞工於 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 ,即具備分配紅利之要件,對符合要件之勞工,事業單位非 可任意不予發給。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意 旨在案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以原告發放報 酬時不在職拒付等語,顯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公司為銅箔基板製造商,希冀藉由原告在銅箔方面之經 歷與專業技術,提升被告公司銅箔基板黏著性,雙方於111年年初曾以每月15萬元薪資、保障第一年年度收入330萬元之條件達成僱傭合意如被證二,因被告公司聘書不是單純的要約 ,而是與受試者談定薪資條件後,經過內部簽核同意才會產 出文書,惟原告於原定到職日前夕藉故延後報到,嗣後被告 公司始知悉原告經前雇主金居公司競業禁止二年,在此期間 原告無法至銅箔領域之同業任職,而欲爭取較長年限之保障 年薪,同時原告亦自抬身價,聲稱被告公司之競爭廠商提出 高額薪資搶人,是以,被告公司考量提升銅箔基板黏著性專 案屬中長期計畫,雙方遂達成合意,約定「任職三年,同意 保障其年度收入550萬元」,方有原證二聘書。被告公司同意保障原告年度收入550萬,只要原告持續任職,被告公司會按聘書支付所約定之年薪。此外,原告年薪與被告公司多位副 總經理等級之高階主管之年度酬金相比,更是有過之而無不 及,若非基於久任三年之契約目的,被告公司自不可能忽視 績效管理制度而同意持續三年支付高於副總經理等級之年薪 。 2、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到職,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8日發放當年度第二次員工分紅時即依聘書約定補足原告第一年年薪,蓋 因被告公司深信雙方久任之約,原告以雖未任滿三年而被告 公司仍給付第一年足額年薪,認為雙方不存在久任三年之約 定,可見誠信二字對原告而言猶如敝屣。此外,被告公司透 過不同名目之獎酬(包含績效、年獎、員工分紅、簽約金等所有相關薪資獎酬福利)於合理期間內多次發放,乃是被告公司留才機制,目的為鼓勵員工久任,此與雙方久任三年之約相 互呼應。原證二聘書內既無明文約定給付時點,自應以被告 公司獎酬發放前之公告為準,是以,若原告持續在職,被告 公司於113年9月6日員工分紅發放日支付原告2,860,248元, 使得原告第二年年薪達到550萬元。而第三年年薪則於114年9月領足,每年度發放足額年薪的時間點僅較年資屆滿之日多 六個月左右,給付時點並無逾越合理期限,如此設計,一方 面原告每年度可受領全額年薪,無須等到任滿三年,被告公 司亦可因原告的久任,避免人事流動,節省招聘新人力之成 本,可謂雙贏。 3、原告可受領年薪550萬元係以久任三年為前提要件,除每月 月薪總額16萬8000元外,被告將依各項獎酬發放時間分次發 放,此一約定乃被告公司人事政策考量,帶有獎勵久任之目 的,原告並未另外提供額外之勞務,故不具勞務對價性甚明 。是以,原告認為應以550萬元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每 月平均薪資為458,333.33元),從而被告應給付112年4月到6 月短少之868,000元,顯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並擔任專案處長, 迄113年6月21日離職日止,年資共2年3個月。依據兩造簽立 之原證2之聘書,已約定月薪資架構為月薪168000元,並於協議事項第5點特殊約定「同意保障年度收入新台幣550萬,3年(包含月薪、績效、年獎、員工分紅、簽約金等所有相關薪資獎酬福利)」等情,且被告就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168000元部分,均已給付之情,為兩造所不否認,是本件所應探究 者遂為聘書協議事項第5點之特殊約定真意為何。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細 究兩造所簽立之原證2聘書,雙方既就月薪資架構約定為168000元,並依月按額給付,遂無原告所述就年薪550萬元下之每月換算薪資為45萬8,333.3元之認定。再就協議事項第5點特 殊約定之所謂之保障年度收入550萬部分,係包含月薪、績效、年獎、員工分紅、簽約金等所有相關薪資獎酬福利,並註 明3年,顯見包含在550萬元之績效、年獎、員工分紅及簽約 金等,均係被告公司為達延攬人才、激勵員工之方式,亦在 藉由3年聘僱合約之規範,鼓勵員工達成績效或促使員工久任之目的,故該績效、年獎及員工分紅等之前提應為訂立員工 聘僱契約時,該員工仍在職或即將到職,否則即失訂立該特 殊約定目的。本件原告為本件請求時既已離職而非被告員工 ,顯已無從達成聘僱契約內容繼續任職一定期間之規範,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僱契約請求如聲明之金額,遂失所據 ,不應准許。 3、再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 ;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 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 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又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得請 求之工資,乃勞工所獲得作為勞務給付對價之經常性給付, 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至於雇主於工資外,本於恩惠性之給付,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自非勞工本於 勞動契約可得請求。查,本件被告已提出關於公司分紅、考 績及獎金之發放均以員工仍在職為要件之公告在卷,可見被 告公司之上述分紅及獎金等乃係因被告年度營收、獲利成長 ,為激勵、獎勵在職員工辛勞,乃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非 經常性給與,自非屬工資,且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乃具拘 束原告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以保障年薪550萬元之每月薪資45萬8,333.3元計算下,係屬原告提供勞務,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不足年薪共3,728,248元及遲延利息部分,顯無理由,至其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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