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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63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王佳惠

原告
巫姿君
原告
葉爾陽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被告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菁
訴訟代理人
胡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巫姿君新臺幣(下同)961,29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爾陽1,478,895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961,292元為原告巫姿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478,895元為原告葉爾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巫姿君、葉爾陽分別於民國96年4月2日、95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離職時分別擔任設計兼人資、總經理室副處長職務。因被告公司自陷於經營權之爭,未顧及員工合法權利及福祉,於113年10月1日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亦未發放113年度年終獎金,原告遂於114年2月3日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與被告公司為勞資爭議調解。嗣雙方於114年2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就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113年10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薪資、資遣費及未休假代金之金額,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4年2月28日終止等情達成共識而成立調解,雙方並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簽名確認,同意以茲供原告作為他日被告公司進行合併、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之債權證明。又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起,即未按勞工保險條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繳納原告之保險費,致使原告巫姿君、葉爾陽嗣後為申請失業給付,不得不分別自行代墊本應由被告公司繳納之勞工保險費5,513元、8,813元。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4年2月28日終止、被告公司分別積欠原告二人如附表所示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期間薪資、資遣費及未休假代金之金額等情,既均記載於系爭調解紀錄而無有爭執,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17條、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原告之款項,並就被告公司因勞工自行代墊勞工保險費而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據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巫姿君、葉爾陽積欠薪資、資遣費、未休假代金及勞工保險代墊費用分別為961,292元、1,478,89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巫姿君961,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爾陽1,478,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資遣費及未休假代金之金額如系爭調解紀錄所載,被告公司並有將積欠勞工之勞保費用繳到5月、健保費用繳到4月、勞工退休金提撥至3月。現被告公司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認定歇業,未有資力償付,原告可依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申請由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2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就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113年10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薪資、資遣費及未休假代金,及兩造間僱傭契約於114年2月2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等情達成共識而成立調解,並經簽署系爭調解紀錄確認在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調解紀錄影本為憑,復為被告不爭執(詳本院卷第69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工資遣費,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4項、第17條所明定。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因年度終結者,應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因契約終止者,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發給,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公司既不否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4年2月28日終止,其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資遣費、未休假代金之金額未為給付等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公司雖以其業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認定歇業,未有資力償付,原告得依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申請由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等語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然觀諸系爭調解紀錄所載,彼時為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既不否認其積欠原告上開薪資、資遣費、未休假代金債務未為給付,且兩造並未約定限制原告就上開勞資爭議事項不得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則原告循訴訟程序訴請被告公司如數給付所欠債務,自屬適法。況發給勞工薪資、資遣費、未休假代金,本屬被告公司作為雇主,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所應履行之法定給付義務,該等債務並均依法定有給付期限,相關規範俱已臚列如前,被告公司徒以其已歇業,未有資力償付,原告得另循工資墊付程序受償云云,據以迴避本應由己負擔之給付責任,實非可取。再者,原告尚可以本件訴訟確定判決據為債權證明申請工資墊償,當無徒耗司法資源,命其再持系爭調解紀錄重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詞,洵無可採。

㈣、復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上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款、第72條第2項分別設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員工5人以上之公司,其依法應以己為投保單位,而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勞工保險,並應負擔保險費之百分之70,原告僅須負擔百分之20。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之勞保費用未據被告公司向勞工保險局繳納,致原告巫姿君、葉爾陽為申請失業給付,僅得分別向勞工保險局繳納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5,513元、8,813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等件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其後已將積欠勞工之勞保費用繳到5月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且縱認被告公司事後有為原告繳納勞工保險費,惟既遲於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繳納個人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時間,應認被告公司先前未向勞工保險局繳納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之勞工保險費,致使原告須再向勞工保險局繳付勞工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等再行繳付之勞工保險費,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38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巫姿君961,292元、原告葉爾陽1,478,8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係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告 積欠薪資- 113年10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 資遣費 未休假代金 勞保代墊費用 總額 巫姿君 404,979 442,800 108,000 5,513 961,292 葉爾陽 658,282 643,800 168,000 8,813 1,478,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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