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邱世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宏、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世明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6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792,000元之 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過高、債務人未將名下保單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每月交通費高達5,000元、租金高達9,500元、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未逾更生期間可處分所得加計名下財產價值之九成、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4年12月23日 到院重行提出每月1期、每期清償19,000元、分72期、履行 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368,000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有限公司,擔任倉管人員,確有薪 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有限公司之在職薪資證明 及薪資扣繳憑單等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12月23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 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1,000元,有債務人所提在職薪資證明等在卷可證。所列每月收入31,000元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相符,又高於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113年度所得 資料所計算月平均數額26,008元(即年度所得312,100元 除於12個月),堪認債務人所列收入尚非無據。因計算收入仍需參照現擔任實際收入,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1,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保單3件、新竹市○○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主登記次序2至9公同共有1分之1),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解約金試算總覽表 、本院114年12月23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至於債務人 所有商業保單,其保單計算至113年11月8日之解約價值為518,387元。又債務人所有上開土地,係因再轉繼承,尚 未為分割而為登記公同共有,惟依其應繼分為18分之1, 於計算現值上因考量上開土地為公同共有,且債務人陳報該土地係第三人占用中,是以依公告現值1,495,120元乘 於應繼分18分之1計算,而得土地價值為83,062元(即1,495,120×1/18=83,062),有債務人所提○○○○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網路會員解約金試算總覽表、新竹市○○段0000地號第 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14年12月23日詢問筆錄在卷可 參,是此部分保單及土地之價值601,449元(即518,387+83,062=601,449)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所列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務人個人支出等項,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8,618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1,0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601,449元,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833,449元(計算式:31,000×12×6+601,449=2,833,449),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總額1,340,496元(計算式:18,618×12×6=1,340,496),餘額為1,492,953元(計算式:2,833,449-1,340,496=1,492,953)。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9,000元,清償總額為1,368,000元(計算式:19,000×12×6=1,368,000),已達前開餘額之91.6%(計算式:1,368,000÷1,492,953×100%=91.6%)。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 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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