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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李嘉祥、陳佳文、熊明河、陳鳳龍、周以明、黎小彤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偉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余佳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佳蓓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5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855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709,560元、清償成數25.52%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為有擔保、不受更生程序影響、而不表示意見,另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列扶養費過高、債務人正值壯年而可增加收入以供清償、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 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明細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5月15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49,406元,有債務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所列 每月收入已高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所審認 每月收入33,263元,堪認債務人已積極尋求正職已增收入。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49,406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雖有○○○○○○股份有限公司保單3件、及汽、機車各乙輛。就 汽機車部分,其中汽車已由動產抵押權人實行拖車處分、而非由債務人占有中;又機車係104年出廠,已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而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然保單部分,僅其中1件具保單 價值1,107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出具保單價值一覽表、本院114年8月19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8,477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所提必要支出高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所審酌18,618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二名未 成年子女(係分別100年度、102年度生)扶養費支出,上開裁定並未審酌債務人仍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支出,是本院審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38,477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49,406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及財產總 額為3,558,339元(計算式:49,406×12×6+1,107=3,558,339),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770,344元(計算式:38,477×12×6=2,770,344),餘額為787,995元(計算式:3,558,339-2,770,344=787,995)。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9,855元,清償總額為709,560元(計算式:9,855×12×6=709,560),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 算式:709,560÷787,995×100%=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及財產價值之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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