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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
    林玉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葉佐炫星展陳正欽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玉惠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6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355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41,560元、清償成數14.43%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 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正值壯年可增加收入已供清償、債務人明知經濟有困難卻持續消費而所提更生方案難謂公允、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自112年3月3日起任職於○○產後護理之家,確 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產後護理之家在職證明 書、薪資明細表等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8月6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 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4,800元,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相佐。又其所列每月收入與本院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219號裁定所審認相符。因計算收入仍需參照現擔 任實際收入,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任職每月收入34,800元為認定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有西元2008年出廠自用小客車乙輛,經考量上開車輛車齡已久,且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年限,又動產抵押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陳報債權時陳明並無殘值可列計,是本院審認債務人並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4年11月6日詢問筆錄、及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 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1,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所列支出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數額相同,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外,尚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104年、108年出生)扶養費支出,又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低於114年度之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臺灣省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計算37,236元(即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數額=(最低生活費×1.2)+(最低生活費×1.2)×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數或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18,618×2=37,236 ),堪認債務人願樽節支出以供清償,而認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31,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4,8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 額為2,505,600元(計算式:34,800×12×6=2,505,6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237,472元(計算式:31,076×12×6=2,237,472),餘額為268,128元(計算式:2,505,600-2,237,472=268,128)。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3,355元,清償總額為241,560元(計算式:3,355×12×6=241,560),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式:7241,560÷268,128×100%=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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