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744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李欣芳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李璧伸間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6台抗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檢具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7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即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30萬元,並請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權人具狀檢具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7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已依前揭判決供擔保請求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執行名義為之,而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辦理之審查事項,又同法第3條第2項並未排除司法事務官辦理此事項之權限,則司法事務官於辦理強制執行案件時,無論執行名義為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所製作,均得援引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予以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司法事務官無審查執行名義之權限顯與前揭實務見解有違,不足為採。次查,依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7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所載「被告(即本件債務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一個月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雖依前揭判決第七項有供擔保得假執行之諭知,惟縱聲請人依前揭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但因依前揭判決主文所載本件債務之履行期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自無從因聲請人供擔保而使判決即告確定,因之本件執行名義附有期限而履行期限未屆至(經查前揭判決業已提起上訴),聲請人即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從而可認,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