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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債)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292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廖治光、賴源和、高德義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廖治光、賴源和、高德義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駁回部分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債權人係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廖治光、賴源和、高德義強制執行,然其中之債務人廖治光、賴源和、高德義已分別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14年4月30日、102年11月18日、88年7月28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債務人廖治光、賴源和、高德義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惟債權人仍聲請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廖治光、賴源和、高德義強制執行,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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