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唐繹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10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務 人 唐繹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以住所地位於臺中市之債務人唐繹傑對向本院聲請執行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之存款債權,並附帶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人身保險及集保證券商開戶資料,因上開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非位於本院轄區,且債務人勞保現加保於公司地址位於台北市南港區、內湖區之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債務人分別於113年6月1日、114年4月30日自第三人翊生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巨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故此部分之薪資執行無實益。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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