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500號
- 債權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陳莉蓮
- 債務人
- 林賢晃
彭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及薪資債權,或債務人如為受刑人時,其保管金債權。經查債務人林賢晃係任職於第三人安欣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新莊區),債務人彭春蘭則在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兩人均無存款金額足供執行之郵局帳戶。衡諸前開規定,本件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並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審酌後,認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妥,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