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321號
- 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 代理人
- 温妍媛 住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分行)
- 債務人
- 陳信鴻即茱帝隊長餐館
-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信鴻即茱帝隊長餐館所有薪資債權(請求執行債務人對大薪竹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及鑫東家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經查已退保,無從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郵存資料部份,經查陳信鴻於新竹南勢郵局餘額42元,未達最低扣押金額,不予執行,茱帝隊長餐館經查未開戶,無從執行),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苗栗縣苗栗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