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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1 日

受 裁 定人

即原告
蔡連蘭
即原告
受 裁 定人
即相對人
邱清華

上列受裁定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文。再按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21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離婚等事件,聲請人乙○○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42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乙○○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1日就離婚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內容第3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與扶養費部分,則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兩造就此部分已成立和解,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其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乙○○負擔,並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乙○○就上開部分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1/3=1000元)。另本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該程序費用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負擔。至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因屬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基此,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受裁定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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