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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6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異議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
王麗仁
相對人
彭振家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62號裁定聲明異議(誤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視為已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

㈠、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述之酬金或必要費用應指依法律扶助法以外其他法律規定,得請求受扶助人之對造返還者,方屬當之,如訴訟中由基金會分會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勘測費、提解費、登報費等等)或第三審律師酬金等為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參照)。前揭規定係就曾經法律扶助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其文義,凡經法律扶助事件,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即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且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況法院於終局裁判中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僅宣示應由何人負擔及數額,並未諭知應向分會繳納,若未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另為裁定,分會即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請求並聲請強制執行。

㈢、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雖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異議人非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之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法律扶助金會於訴訟中所支出本件登報費用2,000元為必要訴訟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原裁定駁回聲請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係異議人對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之原告即受扶助人陳○○為法律扶助,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依職權於裁定主文第二項確定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相對人即該案被告甲○○負擔確定在案,然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已支出登報費用2,000元等情,有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查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之裁定雖已確定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惟依前揭說明,異議人仍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 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又上述登報費用2,000元乃因法律扶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異議人就該費用自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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