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文賢
- 被告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文賢 相 對 人 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鴻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魏志璋 相 對 人 游鎮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03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 附表編號1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算之利息亦聲請強制執行 部分,因系爭本票聲請狀載有提示日,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提示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03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3年10月15日 20,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8月20日 未記載 002 113年10月15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8月22日 未記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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