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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
    呂鎧宏、陳永騰

  • 原告
    家美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 被告
    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家美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鎧宏 相 對 人 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依社區規約與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然相對人仍積欠管理費尚未繳納。聲請人前以附件所示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對相對人之地址「新竹縣○○市○○○路0號9樓之6」、「新竹縣○○市○○○街00號5樓 8室」、「新竹縣○○市○○○路0號」、「新竹縣○○市○○○路0號1 0樓之5」寄送,經郵務機關分別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而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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