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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聲請人
禾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瑋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品櫥國際有限公司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禾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就南門99建案於111年9月15日與相對人品櫥國際有限公司訂立廚具工程合約,並交付訂金。現聲請人南門99建案工程已達廚具進場施工之階段,然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明炘業已死亡,該公司鐵門深鎖無人上班。聲請人為恐南門99建案廚具工程無人施作,造成承買人及聲請人公司之損害,擬委請律師發函向相對人公司解除契約,然相對人公司僅股東一人,聲請人無從寄發終止系爭契約律師函予賴明炘之繼承人等語,為此聲請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明炘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將對相對人品櫥國際有限公司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雖主張對其法定代理人賴明炘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惟並未提出其繼承人為何。經本院於114年6月5日新院玉民寶114司聲229字第23112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提出被繼承人賴明炘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並於同月11日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資料,是本院無從審核聲請人之聲請,是聲請人提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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