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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聲請人
綠山水戶外用品商行
法定代理人
張偉程
相對人
岩野戶外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彬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綠山水戶外用品商行與相對人岩野戶外休閒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40,000元為擔保金,向鈞院聲請擔保提存免為假扣押,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鈞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36號廢棄原裁定之聲請,該事件之提存原因因抗告之裁定業已消滅。又聲請人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相對人未行使,聲請人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26號擔保提存事件、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97號假扣押事件全卷(含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卷、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36號假扣押事件卷)核閱無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之執行而供擔保之依據即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既經廢棄而不存在,聲請人亦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有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皆無案件繫屬,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宜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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