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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8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聲請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對人
彭翊綾即彭燕勲之繼承人

彭智傑即彭燕勲之繼承人

彭智豪即彭燕勲之繼承人

黎金福

彭聖財

彭燕明

彭燕龍

彭鳳嬌

彭鳳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彭翊綾即彭燕勲之繼承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彭智傑即彭燕勲之繼承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彭智豪即彭燕勲之繼承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黎金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黎聖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黎燕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黎燕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黎鳳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黎鳳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確定。經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按上開高等法院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台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一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40元,第二審裁判費12,060元及追加裁判費4,200元。而第二審判決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彭翊綾即彭燕勲之繼承人、彭智傑即彭燕勲之繼承人、彭智豪即彭燕勲之繼承人各負擔21分之1,相對人黎金福、彭聖財、彭燕明、彭燕龍、彭鳳嬌、彭鳳庭各負擔7分之1。是相對人彭翊綾即彭燕勲之繼承人、彭智傑即彭燕勲之繼承人、彭智豪即彭燕勲之繼承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58元(即計算式:(8,040+12,060+4,200)21=1,158,不足一元進位一元),相對人黎金福、彭聖財、彭燕明、彭燕龍、彭鳳嬌、彭鳳庭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471元(即計算式:(8,040+12,060+4,200)7=3,471,不足一元以四捨五入計),及各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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