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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聲請人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一平
相對人
台灣立凱綠能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瑞陽

蔡文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供擔保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16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3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629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373號提存書影本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並以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3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固向相對人寄發新竹東門郵局第000194號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所載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雖係相對人公司址,惟相對人已於107年12月28日解散,並由朱瑞陽、蔡文玲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依聲請人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相對人聲報清算人准予備查函所載,相對人之清算人朱瑞陽、蔡文玲陳報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是聲請人未對該址催告尚難謂適法。則本件聲請人之催告通知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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