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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裁定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周美玲
  • 法定代理人
    許繼元

  • 原告
    許繼元
  • 被告
    大金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許繼元 相 對 人 大金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繼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提出本件聲請狀1件到院,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公司已停業多年、人員均已離職、各股東均不聞不問,欲開股東大會也找不到任何股東等語,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解散及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此觀諸上開規定甚明。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 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命 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 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推進;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 三、查: (一)本件相對人公司係民國103年6月12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實收1,200萬元,經本院114年4月10日分案受理前開聲請後,業以114年5月間以函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暨一併通知第三人鄧啟民(見本院卷第79頁),及於114年4月21日限期(10日)通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與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81頁函稿),除了後述主管機關已函覆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6月2日商環字第11403406470號覆函),其餘通知迄今均未見覆(見本院卷第91~95頁回證),先予說明。 (二)茲相對人公司非為自始並未實際營運或無何交易往來之法人,此節可由司法院外網裁判書查詢系統下載列印本院111年2月18日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得悉該案證人鄧啟平曾為證述關於「有些款項是匯入大金公司,大金公司再匯給匯豐工程有限公司,而大金公司的轉帳密碼都在鄧啟民手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2頁裁判書查詢),而第三人鄧啟民係相對人公司持有股份數35萬股之董事,聲請人則係持有股份數17萬5,000股之董事並至少自106年9 月14日~109年9月13日擔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現仍為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20頁大金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第3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次予說明。 (三)茲第三人鄧啟民一度為大金公司實際經營者並掌握相對人公司之轉帳密碼,如上所述,此人係另家匯豐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無行方不明情形(見本院卷第97頁鄧啟民住居址),復據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6月2日商環字第11403406470號函覆本院以:「主旨:關於貴院就受理大金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大金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徵詢本署意見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院114年5月12日新院玉民清114司13字第19048號函。二、查大金公司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核准停業登記(自114年4月9日起至115年4月8日止),目前仍屬停業中公司。三、本 署前於114年5月16日以商環字第11400094030號函請大金 公司提供近年經營狀況資料,經檢視大金公司於114年5月19日以大金字第1140005號函所附112年12月31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資產總額為9,612,423元,負債總額為32,999元,權益總額為9,579,424元,該公司尚無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所定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四、依據前開大金公司函文所附112年度及111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顯示,112年度及111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0元及4,964,150元;另大金公司並未提供112年度營業狀況報告書及最近6個月之營業稅申報書。五、檢送大金公司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表及上開函文及附件影本資料供參。」等語在卷,雖該主管機關並未就「是否」解散乙事明白表示意見,然依該主觀機關所提供之該等資料,亦未能證明公司之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事實。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甫辦理登記停業2日後, 隨即以前開云云情詞,提出本次聲請,既全未釋明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此一前提要件即不具備,則其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解散公司,自 屬無據,且聲請人復未能說明相對人公司有業務不能開展,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或公司之經營已產生重大之虧損之情形,則其聲請為無理由,此情甚為明顯,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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