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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4號

指定簿冊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詠晶

聲請人
王舒屏即台灣揚昕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台灣揚昕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台灣揚昕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謝雅娟為台灣揚昕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台灣揚昕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揚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昕公司)業依法清算完結,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以新院玉民政114司司110字第114100024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爰經徵得謝雅娟之同意,聲請指定其為揚昕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法人股東同意書、簿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簿冊文件清單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揚昕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110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揚昕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即無不合,爰指定願擔任之謝雅娟為揚昕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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