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6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1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邱玉汝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告
丁○○(DESI SUSANTI LIU)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之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有被告於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簽證之申請人歷史資料表在卷可證,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在臺灣登記結婚,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臺灣為兩造住所地且與兩造婚姻有最切關係,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再者,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暨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後為合併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在印尼結婚,同年7月22日來臺登記,並居住新竹縣北埔鄉共同生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被告於111年7月間告知原告必須返回印尼探親。豈料,被告返鄉後,自此音訊全無,不僅未再回臺,原告也無法取得聯繫,兩造婚姻關係已破裂無法維持,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另被告離家至今,未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2名子女均由原告照顧,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由其單獨行使負擔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健保卡、結婚登記摘錄影本等件在卷可憑,並有戶籍資料、新竹縣北埔鄉戶政事務所函暨結婚登記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暨被告簽證歷史資料表附卷可憑。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111年7月14日離家且出境至印尼,迄今未返臺之事實,業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是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本院審酌被告離家導致兩造分居各自生活迄今已餘3年期間,期間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以回復。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本件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被告離家未歸,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定,自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無故離家,且於111年7月14日出境,迄今多年未返家,事實上已無從對被告為訪視,另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1.監護意願:聲請人(即原告)之監護意願堅定且以子女最佳利益為依歸。2.經濟能力:聲請人目前具備基本經濟能力可維持子女生活,惟長期仍建議結合社會資源以提升子女扶養穩定性。3.親子關係:聲請人與子女依附關係穩定良好,具親職功能。4.照顧計畫:聲請人能提供妥適照顧計畫,有助於子女穩定成長。5.探視安排:聲請人不開放探視有之考量具有合理性,符合子女利益與安全保障,建議法院審酌子女現有情感依附及生活穩定狀況,於裁定中予以適當處理。 ㈡親權建議: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對案主1及案主2之監護權,並以現有生活安排為基礎,持續穩定照顧與陪伴子女成長。」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函文及函附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可參。可知,原告顯然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主要照顧者,且有擔任之意願,是本院認原告應較具有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另因被告現已返回印尼,難以聯繫,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