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邱玉汝
- 原告A02
- 被告A0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74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5號原 告 A02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之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確定 之日起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新臺幣1萬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陳」。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 ,然被告慣以上對下之態度對待原告,且對原告意見置若罔聞,夫妻互信互愛基礎盡失。又被告工作狀態不穩定,經常無故離職,使家庭經濟重擔由原告支撐,惟即使被告收入不穩仍揮霍無度,以買車、改車及作生意為由,向高利貸借款,嗣無力償債,均由原告及其娘家代為清償。兩造因上開情事已感情破裂,於114年2月22日分居至今,雙方本已對離婚一事達成共識,無奈被告屢屢反悔、逃避,現已無從聯繫。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自幼時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角色,原告身心健康、穩定,娘家父母亦十分愛護未成年子女,祖孫感情甚佳,可提供適足支援系統。兩造自114年2月分居後,A01均與原告及娘家同住,考量被告之經 濟狀況、子女環境適應性及幼兒從母原則,未成年子女A0 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獨任之,較為妥適。被告得依起訴狀附表1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花費、年齡及居住地,其生活支出每月估計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由兩造 各支付一半即2萬元直至A01成年時止。 (三)自兩造分居以來,被告鮮少探視未成年子女A01,更未負 擔扶養費分毫,A01與母系家族同住,家庭成員間關係緊 密,是若變更為從母姓,有助子女建立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實較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爰併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為母姓「陳」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 所示時、方式與A01會面交往。⒊被告應於兩造離婚時起至 未成年子女A01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2萬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期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11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事實,有兩造及其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二)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穩定工作,家庭經濟全由原告負擔,被告甚至向高利貸借款,滿足個人消費所需,嗣後無力償還再由原告或其娘家清償,兩造自114年2月間分居,被告現已無法聯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自書借款切結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婚卷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勞保投保明細,被告部分自113年4月4日退保迄今,即再 無就職加保紀錄(見本院婚卷第75頁);另被告之手機門號,俱已停用,亦有被告電信資訊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家親聲卷第37至43頁),勘信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前因夫妻觀念相左,因此分居各自生活,然被告未積極與原告保持聯繫或給予生活費用,顯見婚姻信任已有所破綻,彼此感情疏離,且被告業於上開借款切結書中承諾簽署離婚協議書。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以回復。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本件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被告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無法聯繫,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兩造婚後育有子女A01,尚未成年。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原告聲請本院依法酌定,自 無不合。 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惟已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有該協會之退件說明表在卷可考;另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原告及子女A01,就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未成 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綜合本次訪談、家庭訪視及相關資料,案主自出生以來即由原告主責照顧,照顧歷程持續且穩定。案主現年幼小,對原告具明顯依附關係,情緒反應平穩,生活作息規律。原告與其家人共同提供穩定照顧與情感支持,家庭資源充足,能形成安全且回應性的照顧環境。被告自分居以來未再參與子女照顧,亦未提供扶養支持,親子互動長期中斷,依案主年齡與發展階段觀之,穩定且持續的照顧關係對其身心發展及安全感建立極為重要。建議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原告單獨行使,以確保照顧連續性並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等語,亦有該協會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親聲卷第67頁、第72至79頁)。 ⒊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長期均係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現尚年幼,亟須一穩定之成長環境,而原告具強烈監護意願及良好親職能力,與未成年子女間感情依附關係緊密;反之,被告聯繫困難,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有實際照顧子女經驗,難認被告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現實生活所需及心理關懷。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等一切情狀,認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審酌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對於未任親權之一方即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暫不予酌定,待被告日後欲探視而兩造無法協議時,再另行斟酌兩造實際情形而定之,併此敘明。 (四)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應負擔其扶養費用。原告自陳現任職城市綠洲公司人資行政人員,月薪3萬2,000元,小孩托嬰費用每月需1萬5,500元、每學期註冊費3萬元,其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月約需3萬5,000元至4萬元;而被告婚前工作不固定,目前工作及收入不明。另查原告113年度所得總額7萬8,576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同年所得總額11萬5,998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婚字卷第45至47頁、第51至53頁)。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在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處113年度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所載,該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0,014元,併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社工司公布之台灣省地區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一節,兼衡兩造所得不高 ,暨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暨教育所需,暨未成年子女之花費一般不若成年人高,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 ⒊再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兼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自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本院認原告及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之比例應為1:2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2,000元(計算式:18,000×2/3=12,000)之費用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⒋本件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五)關於聲請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 明文。而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與原告同住,主要由原告及其家族成員扶養及照顧,彼此間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反觀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並未實際照顧保護、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致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疏離,自難期未成年子女成長後會對其現之父姓有認同感,與其父姓失去相當之社會生活聯結,易引起未成年子女之困擾,如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與原告相同,應更可使未成年子女對母親及其母姓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而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兩造經准予判決離婚,已如前述,是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及提升未成年子女等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本院認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而與原告同姓,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原告本件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蔣依依之姓氏為母姓「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變更子女姓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變更子女姓氏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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