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82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
- 原告
- A06
- 訴訟代理人
- 朱宗偉律師
- 被告
- A07
- 訴訟代理人
- 戴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移民、出養、非緊急性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3、A04會面交往。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8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甲)、A02(男,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乙)、A03(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丙)及A04(女,000年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丁,合稱本件未成年子女),並共同居住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1樓(下稱兩造婚後共同住處)。
(二)兩造婚後協議平均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詎被告卻將工作所得均僅供自身花用,剩餘則不知去向。甚至連兩造攜同本件未成年子女出遊時之小額餐飲費用,被告均無法支付,而由原告全數負擔。原告屢向被告溝通要求改善,均未獲置理。嗣原告於113年4月間經原告之父告知後,始知悉被告前自107年起至113年4月間,屢向原告之父借用金錢以支應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含才藝補習班學費、在學學雜費)外,甚至連購買家具家電、返還房客押租金、繳納信用卡卡費、房屋貸款等費用,被告均向原告之父商借款項支應,令原告感到遭到欺瞞。迄兩造曾於113年10月間協調離婚事宜,被告原已同意離婚,惟後因離婚條件協議未果,致未能調解成立,而被告已於113年10月間主動搬離兩造婚後共同住處後不知所蹤,其後全然漠視本件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未支付本件未成年子女任何扶養費用,更即於114年1月14、15日與友人同遊日本,嗣縱使偶然返家,亦獨自在房內,並未理會原告與本件未成年子女。此外,原告曾於111年2、3月間,發現被告獨自在内鎖的房間內講電話長達1個多小時,經原告詢問,被告卻表示「已將通話對方的資料都刪除了,所以也連繫不到對方和原告對質」等語,被告此番破壞兩造婚姻應堅貞共維之言行,誠難令原告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是被告種種上開所為,已失誠摯對待配偶之態度,令原告身心受創,原告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又被告自113年10月間離家迄今,即未再支付任何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對本件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甚少照料,全由原告獨自負擔教養及支付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除可徵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維繫,僅是口頭敷衍,並無實際作為外,乃迄於115年亦係經原告告知是否固定支付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被告始於115年5月間轉帳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亦見被告長期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費用漠視、置若罔聞,準此,基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四)並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幼生長在富裕之家,雖為全職主婦,然有其父母贈與的不動產得收租及其他收益,每年光租金收入即高達百萬元以上。而養育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甚鉅,本非被告在工研院的薪資可得支應,故原告之父於107年年底顧念被告養育兒女辛勞,主動告知願意解囊相助,協助分攤扶養孫子女的教育雜費,乃由被告先行支付費用後,將單據拍照告知原告之父,再由原告之父依照單據金額拿現金給被告,此係被告尊重原告之父心意,並未強求。又被告非將工作薪資僅供自用,亦有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健保費、學雜費、原告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家庭生活費及旅遊支出等費用,並協助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就醫、接送及課業解惑。因兩造之經濟能力存有明顯差距,雙方本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扶養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以維繫整個家庭的和諧。況且原告為獨生女,其父母膝下無男性子嗣。兩造所生之長男也是唯一之兒子,亦從原告父母之所願而從原告之姓氏,此舉足見被告對原告一家的尊重,而被告平日亦會告知原告願意幫忙家務,多方體恤原告,故被告實非如原告所述對家庭毫無付出或貢獻之人。再原告係於113年4月間得悉其父有協助支付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後,時常因此事發脾氣,嗣兩造於113年10月間因故發生爭吵,原告說看到被告就心情不佳,且稱自己有輕鬱症,要求被告搬走,為緩解原告之心情,被告同意離婚並搬離在外租屋居住,雙方原本約定待113年12月兒子生日後,再辦理離婚事宜,後因原告律師所擬的離婚條件太嚴苛,並非兩造原本協議之內容,故被告不同意簽署辦理。惟被告自搬離兩造婚後共同住處後,每週二、三、四晚上均仍會返家,陪伴本件未成年子女溫習功課。詎原告於114年農曆年前即將交付被告使用兩造婚後共同住處之鑰匙取走,致被告無法再自由進出該處所,返家均需按門鈴始得入內。至原告所稱被告於111年2、3月間獨自在房內講電話長達1個小時乙事,乃係因被告前同事與男友相處不睦向被告傾訴,被告僅於電話中予以言語安慰,除該次通話外,雙方並無其他聯繫,此經原告知情諒解並已原諒被告,斷無再執此混淆事實。被告並無離婚之意願,原告恐係因心理疾病問題厭惡被告,被告認為原告情緒需要出口,陪伴是最好的良藥,希望仍可以繼續共同生活,慢慢修復彼此的關係,亦願意為原告及本件未成年子女付出更多努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參照)。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8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7至75頁、第9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原告又主張被告婚後薪資所得均供己用,剩餘則不知去向,嗣於113年4月間得悉被告自107年起至113年4月間,屢向原告之父借貸以支付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及其私人之各項支出,且自113年10月間搬離兩造婚後共同住處後,全然漠視原告及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所需,未再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全由原告獨自撫育照顧及支付扶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原告之父之訊息截圖、借據影本、本件未成年子女醫療費用收據、註冊費繳費單、補習費繳費收據及原告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55頁、卷二第115至140頁)。至被告對於原告之父確自107年間起協助支付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雜費等扶養費用,且其自113年10月間搬離兩造婚後共同住處後未再給付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一情並未爭執,惟辯稱係原告之父顧念被告養育兒女辛勞,主動告知願意解囊相助,分攤扶養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等雜費,惟伊亦有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所得稅及家庭旅遊支出等費用,並非全無支應家庭所需,又原告於被告搬離後另為本件未成年子女規劃補習、家教等課程,伊不清楚要支付哪些費用故未予給付云云。經查:
⑴兩造於98年8月2日結婚,婚後陸續於00年0月0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甲、於000年00月0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月0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丙及於000年0月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丁,原告之父因顧念被告養育兒女辛勞,且因疼愛獨生女兒之原告及4名外孫子女即本件未成年子女,乃於未成年子女丁出生後之107年間主動提及願協助分攤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雜費,自107年起至113年4月原告得悉此事止,此長達5餘年期間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等費用,均係由被告先行支付後,檢附收據或傳訊告知原告之父,再由原告之父交付現金給被告之情,有被告與原告之父之訊息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54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自堪信實在。
⑵次查,細繹被告與原告之父之訊息截圖內容可知,原告之父除協助支付本件未成年子女全部學費、才藝費、補習及安親等費用外,被告甚連偕同原告及本件未成年子女出遊刷卡費用6萬元、10萬元都要求原告之父解囊相助、協助支付,再就房間裝修床組及購買電視花費12萬元,亦拜託原告之父支援協助給付,另連刷卡購買鑽戒贈送原告,屆期無法支付刷卡費13萬元,乃商請原告之父借支周轉給付,復因己身自有房屋未能順利出租,需繳納貸款而向原告之父借款18萬元,此曾經原告之父傳訊提醒「你自己用錢最好有規劃」、「那你還買股票?」各等語,此觀被告與原告之父之訊息截圖及借據內容自明(見本院卷一第33至55頁),而被告亦坦承曾因投資而另向原告之父借貸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茲查,被告自承目前任職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薪資所得年收入約為120萬元,另有自有房屋出租,每月租金收入4萬元,惟尚需繳納房貸本息每月約45,000元,此有被告家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5頁)。且查,被告112年度所得總額為1,379,324元,財產總額為3,999,140元、113年度所得總額為1,326,748元,財產總額3,978,140元,亦有被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205頁、卷二第3至109頁),則被告每月約有10餘萬元之所得收入一情,應堪認定。審酌兩造自長女出生後即搬至原告娘家與原告父母同住,所住之屋乃原告之母自有房地,被告並毋庸負擔賃居費用及家中水電瓦斯等日常雜費,且自107年起至113年4月止,此長達5餘年期間,係由原告之父協助支付本件未成年子女全部學費、才藝費、安親及補習等教育費用,則以被告平均每月所得收入10餘萬元,僅固定支付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健保費,另偶爾需支付攜本件未成年子女就醫之醫藥費、外送之餐食費、出遊之費用及每年一次綜合所得稅報稅之稅款,實占其薪資所得寥寥少數,足見其經濟狀況縱非寛裕,仍是相當有餘。詎其竟連購買未成年子女書桌萬餘元、偕原告及本件未成年子女旅遊刷卡6萬元、10萬元及房間裝修床組及購買電視12萬元等費用均商請原告之父解囊相助、協助支付,再因為博取原告歡心購買鑽戒相贈,卻因屆期無法支付刷卡費用,而向原告之父商借13萬元繳納信用卡費及因欲繳納房貸再向原告之父商借18萬元周轉,更因為投資所需另向原告之父借款200萬元,而被告始終無法據實說明此長達5餘年所賺取之薪資所得究花用至何處,且未能確實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與理財能力,頻繁輕率要求原告之父解囊相助或借款周轉,長期對原告隱匿其自身經濟狀況,讓原告誤認本件未成年子女前此5餘年全部之教育等雜費均係被告以工作所得傾力支付,甚且購買鑽戒相贈,以博取原告歡心,藉以形塑自身經濟實力之形象,然卻又私下向原告之父聲稱經濟壓力沉重,罔顧原告之父因愛女、愛孫心切,為減輕被告之經濟壓力,已為被告承擔養育本件未成年子女所費不貲之全部教育等雜費,仍多次要求原告之父解囊相助或借款周轉非本件未成年子女教育等雜費以外之費用,是被告此兩面手法未能顧及原告身為人妻、人女之主觀感受,已嚴重傷害原告之自尊與信任,讓長期遭被告欺瞞,嗣於113年4月間始驟然得悉此情之原告,深感傷心悲痛及羞愧,此舉已嚴重破壞夫妻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並致兩造婚姻產生破綻。
⑶第查,兩造因原告得悉上情後發生嚴重嫌隙,此後爭吵不斷,詎被告仍未能與原告好好溝通,交待其經濟狀況、理財情形及薪資所得花用去向,暨究向原告之父拿取多少金錢等節,反推諉係應原告之父要求而對原告隱瞞,嗣因雙方溝通未果後達成離婚協議,兩造原約定由被告於113年10月間先行搬離兩造婚後住處,迨長子生日過後之113年12月間再共同簽署離婚協議書辧理離婚事宜,豈料後因被告認為原告委任律師所擬離婚協議書上加註被告應給付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以實務公版方式約定被告與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約定條件嚴苛而拒絕簽署辦理離婚事宜,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60頁)。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本有扶養之義務,此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是縱原告委任律師加註被告有按月給付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義務之約定,亦難認有何條件嚴苛之情。然被告竟自113年10月搬離兩造婚後共同住處後,即未再給付分毫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全賴原告獨力支付,而觀之原告所提之費用單據概為本件未成年子女學校註冊費用、歷來之才藝費、補習費,縱有另安排家教課程,難認被告就本件未成年子女歷來應給付學校註冊學費及才藝補習等費用毫無所悉,則被告所辯伊搬離後,因不清楚原告為本件未成年子女規劃之補習家教等課程費用,故未予給付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兩造於113年12月間協調離婚不成後,被告未思再與原告好好溝通以維繫婚姻,竟即於114年1月14、15日未顧及原告及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而與友人王聖涵全家人同遊日本五天四夜,經原告於114年1月14日向被告傳訊表示「…只要是你的需求和想要比較起來,我們的家庭都是被你放在身後的選項,你選擇出國去玩,對的起自己,對的起王聖涵,唯獨沒有考慮到我和孩子們,你也知道小孩要考試,你也知道小孩生病,我要一肩扛起,可是你都是選擇看不見或根本沒有想到。我說這些不是要怪你,我只是在和你說我觀察到的現象。我需要的丈夫是把家庭放在第一位的,會體貼我是依靠的戰友,給我情緒價值與安全感。我們走到這裡也只是我渴望需要的,你給不了我,而我也沒力氣給不了你,你想要的了。」等語,此有兩造間之訊息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142頁),是原告已明確向被告陳述自身之感受與需求,詎被告仍是完全予以漠視而未曾給予回應,復未給付本件未成年子女任何扶養費用,讓原告一肩扛下撫育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及支付全部扶養費用之壓力,此舉已使兩造間婚姻之裂痕更形加深,並讓雙方互信、互愛、互諒之情份消磨殆盡,致夫妻恩愛情義蕩然無存,終致兩造間婚姻之破綻難以回復。
4、本院認夫妻來自不同原生家庭,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念互異而發生爭執在所難免,有賴夫妻雙方以相互溝通、包容及諒解等方式來取得共識,並誠信相待以維繫婚姻。兩造養育本件未成年子女確實經濟負擔沈重,若被告之所得收入無法支應本件未成年子女學費、才藝費及安親補習等費用,自應坦然相告,經兩造溝通協調並衡酌其等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狀況加以取捨,以提供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且最必要之教育資源,尚非刻意蒙蔽原告,藉原告之父疼愛女兒及外孫子女之心獲取金錢資助,此讓遭長達5餘年欺瞞後始得悉此事之原告,自是深感悲痛與愧對其父之自責。又兩造因此發生嫌隙始終無法良善溝通後,經雙方協議於113年12月間簽署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事宜,縱後因被告認協議條件加註給付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等約定條件嚴苛拒絕簽署而協議不成,惟雙方確因感情已逝,主觀均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一情,堪可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仍表達不願離婚,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云云。惟其自兩造發生前開爭端開始迄今,似仍未曾思索兩造婚姻關係何以致此,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猶僅以原告情緒需要出口、其尊重原告等寥寥數語做為兩造情感交流之回應,甚且多次當庭表示不知道原告在外面受到什麼蠱惑、原告生氣的時候會鑽牛角尖,原告對其有羞辱及攻擊之言語,原告可能有心理疾病的問題等語,是被告之言語中絲毫未見其對夫妻情感之眷戀,亦未見其實際上有何積極修復婚姻裂痕舉動,難認被告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則其辯稱仍有意願維繫婚姻云云,自非可採。
5、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因被告之欺騙而產生破綻,嗣雙方仍無法良性溝通,屢屢發生衝突與不和,更讓雙方互信、互愛、互諒之情份消磨殆盡,致夫妻恩愛情義蕩然無存。又兩造自113年10月分居迄今已長達近2年,夫妻感情疏離,關係淡漠,顯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現雙方僅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此與夫妻應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況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願,至被告雖堅稱不同意離婚等語,然實際上並未見其有何積極修復婚姻裂痕舉動,以尋求兩造繼續同行之契機,難認被告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已如前述。準此,兩造夫妻情愛既因互信基礎破裂,且因長久無良性溝通而逐漸消磨殆盡,分居迄今亦難見有何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已嚴重妨害家庭生活之幸福美滿,此情此景衡以任何人處於同一地位時,皆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實難期待仍能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惟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未成年子女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乙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丁為000年0月0日出生等節,此有其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67至73頁),本件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且兩造對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未有協議,則原告合併請求本院酌定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即屬有據,應併予裁判。
3、次查,本件經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本件未成年子女等進行訪視,據覆內容如下: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
①就訪視期間了解,原告考量被告工作狀態,認為難以與被告共同處理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事務,且過往兩造曾有因意見不合未能妥善處理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事宜,故原告期待由自身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就原告陳述其監護動機多建立在對於被告照護之不信任及負面看法,未完全符合善意父母原則。
②被告期待與原告共同行使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觀察被告之動機主要以未來能持續參與本件未成年子女生活有關,評估被告動機單純,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就訪視期間了解,原告自本件未成年子女幼時便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現原告知悉本件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需求、個性等,亦有支持系統協助部分照護工作,訪視期間本件未成年子女與原告皆具正向互動,原告亦可針對本件未成年子女未來照護、就學等提出規劃,評估原告之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可回應本件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所需。
②被告部分,過往被告雖非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訪視期間觀察,被告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個別之個性、就學狀況、需求等皆有一定掌握度,對於未來本件未成年子女教養、照護安排、居所、支持系統等亦有初步規劃,本會肯定被告對本件未成年子女有其用心之處,惟訪視期間本件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互動較少,被告亦因分居少有與本件未成年子女維持具品質之會面互動,建議被告可尋求親職教養課程,瞭解本件未成年子女面對雙親離異可能產生之心理狀態與情緒,並重新、積極建構與本件未成年子女穩健之依附關係,再由法院評估被告之照護能力是否可回應本件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
⑶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本件未成年子女可簡述自身現階段受照護經驗,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則協助部分照護工作,觀察本件未成年子女衣著整潔,四肢外露處無明顯傷痕,且於主要居所-原告居所可自在走動,評估本件未成年子女現生理受照護情形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⑷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
①一般探視:若由原告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本會考量原告與本件未成年子女互動狀況佳,原告亦長期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建議兩造可直接於庭上訂定具共識之會面方案。
②依年齡或實際需要採漸進式或分階段探視:就訪視期間了解,兩造皆有提及現階段主要照顧者為原告,被告僅負擔少部分照護工作,且因兩造分居以及被告工作關係,被告現較無與本件未成年子女高品質互動的時間,而被告亦有自覺本件未成年子女在兩造進行離婚訴訟後,對被告有態度及互動模式之轉變,本會考量本件4名未成年子女,除了忠誠議題外,本件未成年子女對兩造之看法與情緒亦容易相互影響,故建議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忠誠議題若已影響互動模式及相處態度,可先尋求心理諮商相關協助,被告亦可參與親職教育等課程,學習如何積極主動與本件未成年子女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並採漸進式會面模式,降低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壓力,較有利於維護本件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建立緊密親子關係之權利。
⑸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
①就訪視期間了解,兩造過往於照護工作分配上,可看出原告負擔多數照護工作,然被告訪視期間亦可詳述每位未成年子女之個性、需求等,可合理推測被告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事務仍具高掌握度,又本會觀察過往兩造於教養本件未成年子女觀念上,雖有不同之處,但兩造可達成共識,補習或才藝費用由期待本件未成年子女參與之該造負擔,且兩造分居後,原告尚可展現善意父母態度,讓被告返家與本件未成年子女互動,被告於訪視過程中對於原告亦未展現負面情緒,是以本會認為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細部討論、列舉須由兩造共同同意事項,亦是讓兩造展現合作共親職之互動模範,讓本件未成年子女學習良好性別關係互動之絕佳機會。
②主要照顧者部分,本會考量本件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之照護模式與居所皆較為熟悉,且被告因兩造分居後與本件未成年子女互動時間減少,亦已影響被告與本件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又原告之支持系統現階段亦擔負部分本件未成年子女照護工作,故本會認為,由原告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可減少本件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異所需面臨之環境改變與適應壓力,依繼續性原則及父母適性比較原則,本會建議由原告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以上,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函檢附未成年人親權視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84頁)。
4、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離婚或分居之父母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問題,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分別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始終不變,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亦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易言之,兩造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本院綜合兩造所述及前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後,認兩造皆無明顯不適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再參諸兩造當庭同意「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共同任之,僅就未成年子女之出養、改姓、移民、非緊急性之重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且被告亦當庭同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6頁),本院爰考量兩造工作性質及家屬支援能力,且兼顧本件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穩定度等情,認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均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除改姓、出養、移民及非緊急性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之,確較符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5、末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經查,未成年子女丙、丁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及使被告仍得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必要。至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甲、乙均已年滿14歲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兩造自應尊重其等本身之意願,由其等自行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此並經兩造同陳「未成年子女甲、乙部分同意尊重其等意願,不需酌定會面交往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頁),故認未成年子女甲、乙得自行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較為妥適,併此敘明。
6、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及全卷證據資料,暨被告迄今未提出會面方案,僅當庭稱本件不需要漸進式會面交往等情,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丁長期身陷兩造爭執,且許久未與被告相處,對被告已有隔閡。如冒然讓未成年子女丙、丁與被告過夜長時間相處,恐增加未成年子女心理壓力,不利於後續會面交往之進行與親子感情之重建。是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年齡與心理調適狀況,本院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間應進行漸進式會面交往,俾利未成年子女丙、丁得以緩和之方式,逐步適應與被告會面、建立情感,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最佳利益,並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
丙、丁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以供兩造遵循。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事項:
壹、自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翌日起之6個月期間:每月第二、四個之週日上午9時,被告得親自或委託親人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丁送回原告住處。
貳、自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滿6個月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年滿14歲為止,於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年滿14歲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平日期間:每月第二、四個之週六上午9時,被告得親自或委託親人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丁送回原告住處。
二、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至農曆初五),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一)民國單數年(即民國117年、119年…)小年夜上午9時,被告得親自或委託親人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二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丁送回原告住處。
(二)民國雙數年(即民國116年、118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被告得親自或委託親人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五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丁送回原告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不包含農曆春節期間,適用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方式,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期間:除上述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及平日會面交往期日以外,被告得另擇定7日(連續或分2次),於擇定始日上午9時,由被告得親自或委託親人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擇定末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丁送回原告住處。
(二)暑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期日外,被告得另擇定21日(連續或分次),於擇定始日上午9時,由被告得親自或委託親人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擇定末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丁送回原告住處。
(三)兩造於寒暑假開始前1個月,應擇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於假期會面交往期間與次數。如兩造就上開期間之始日未能達成協議或不能達成協議時,則以寒暑假之首日作為上開期間之始日(若遇前揭農歷春節或平日會面交往期間則順延),開始連續按日計算。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五、非會面式交往:兩造與未同住未成年子女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發生時,應隨時通知他方。
(六)原告應於被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丙、丁交付被告,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撓、干擾;被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丙、丁交還。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交接未成年子女丙、丁時均包含交付及交還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健保卡,他方應於交還未成年子女丙、丁時,同時交付前開證件。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