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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9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邱玉汝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10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07年至今,多次因刑事犯罪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又因案於開庭前畏罪潛逃,迄今行方不明,由原告扶養子女長大,現均已成年,據此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3年1月2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子女均已成年之事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因涉犯刑法遭本院通緝在案,又已於107年12月12日離境,至今未歸,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33、39頁),本院審酌被告畏罪潛逃導致兩造分居各自生活迄今已逾6年,彼此感情因此疏離。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以回復。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本件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被告離家未歸,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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