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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林建鼎

原告
翁桂蘭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告
翁桂琴
被告
翁嫚嚀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翁桂足
被告
翁秀全
被告
翁麗婷
被告
翁綾慧
被告
翁琳茜
被告
翁麗喬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複代理人
洪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翁萬枝、翁黃文所遺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或價值㈡114年11月13日」欄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經查,被繼承人翁萬枝與翁黃文(分稱其名,合稱2名被繼承人)為夫妻,兩人育有原告、被告翁秀全、翁桂琴、翁桂足、翁嫚嚀及訴外人翁睿澤(早於翁萬枝及翁黃文亡故,被告翁麗婷、翁麗喬、翁綾慧、翁琳茜為翁睿澤之子女,依法代位繼承翁睿澤之應繼分;以上被告均逕稱姓名)。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提起遺產分割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就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其起訴請求就翁萬枝、翁黃文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所示遺產,依附表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嗣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追加主張2名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查本件之訴訟標的仍屬相同,原告所為應屬就遺產範圍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翁桂琴、翁桂足、翁嫚嚀(合稱翁桂琴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翁萬枝與翁黃文先後於106年10月19日、113年12月4日去世。翁萬枝去世後,遺有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被繼承人翁黃文及兩造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翁萬枝去世時,被繼承人翁黃文將其存款領出70萬元使用,被繼承人翁黃文此後至亡故是由原告扶養,看護費亦由原告支付,而被繼承人翁黃文去世時,除繼承自被繼承人翁萬枝之遺產外,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11之遺產。因此,被繼承人翁萬枝所遺存款應由被繼承人翁黃文取得,被繼承人翁黃文所遺存款應由原告取得。此外,2名被繼承人所遺土地為持分,若按兩造應繼分分割為公同共有,徒增共有人之人數,並非適宜,又2名被繼承人所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難以原物分割,故2名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均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妥適。另翁秀全於104年12月16日前向被繼承人翁黃文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有字據1紙可證(下稱系爭字據,見本院卷第369頁),其承諾自106年6月起每月最少還1萬元,迄109年12月止共還38萬元,其嗣稱剩餘62萬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翁黃文之後之喪葬費用,故扣除其支付之喪葬費用385,950元後,剩餘234,050元應列入遺產一併分割;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翁萬枝於77年7月前即建好並課稅,自屬其遺產,訴外人黃素琴(下稱其名)及翁睿澤同年12月方結婚,翁秀全等人提出之估價單等單據日期在96年,所興建之建物顯與建造於於77年之系爭建物無關,故翁秀全等人所辯,顯非事實,又系爭建物自106年10月20起由被告等人(可能是翁睿澤之妻女)出租予九九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九九公司),每月租金25,000元,故該租金為被繼承人翁萬枝之遺產收益或出租人之不當得利,應依紛爭解決一次性列入本件。被繼承人翁黃文於113年5、6月間住院所需住院費、看護費、外勞費共215,000元均由原告墊付,被繼承人翁黃文即委託原告提領其帳戶內的165,000元支付,113年7月後所需費用由原告及翁秀全、翁桂琴、翁桂足分攤。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翁萬枝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遺遺產應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2.兩造就被繼承人翁黃文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遺遺產應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翁秀全、翁麗婷、翁麗喬、翁綾慧、翁琳茜(合稱翁秀全等5人)辯稱:被繼承人翁萬枝之喪葬費用529,643元由黃素琴支付,被繼承人翁黃文之喪葬費用554,030元是翁秀全支付;被繼承人翁萬枝興建的系爭建物是3層樓水泥建物,目前空置無人使用,黃素琴及翁睿澤於96年出資另外興建鐵皮屋,以黃素琴出資較多,且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故非屬被繼承人翁萬枝之遺產,該鐵皮屋由翁睿澤家人出租亦與遺產無涉,故原告主張將租金追加為被繼承人翁萬枝之遺產,實屬無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字據僅為影本,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翁秀全在被繼承人翁萬枝所遺土地上另蓋建物,若本件就不動產採變價分割方式,將導致翁萬全之建物無所依附及與新地主間之法律關係更趨複雜,故不同意不動產採變價分割方式,亦不同意原告主張將2名被繼承人之存款分別分給被繼承人翁黃文、原告之分割方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翁桂琴等3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翁萬枝、翁黃文為夫妻,於106年10月19日、113年12月4日前後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人育有原告、翁秀全、翁桂琴、翁桂足、翁嫚嚀及翁睿澤,又翁睿澤前於104年11月1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翁麗婷、翁麗喬、翁綾慧、翁琳茜代位繼承,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171至177頁),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兩造有爭執部分析述如下:

⒈系爭建物是被繼承人翁萬枝在77年興建,為被繼承人翁萬枝所遺遺產,與翁睿澤及黃素琴在96年興建之鐵皮屋廠房為不同之建物,故原告主張追加106年10月20日起之租金為遺產云云,並無理由: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翁萬枝在77年興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故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翁萬枝之遺產,自無疑義;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翁睿澤之妻女占用並將鐵皮屋廠房出租予九九公司等語,並提出系爭建物手繪圖及3張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25至526頁),經翁秀全等5人辯稱系爭建物無人居住,原告所指之鐵皮屋是翁睿澤及黃素琴在96年建造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等單據、將原告提出之手繪圖及照片另行標記之圖示為據(見本院卷第403至451頁、第571至573頁),原告就此未予爭執,堪認系爭建物目前無人居住亦未出租,翁睿澤及黃素琴在96年興建之鐵皮屋廠房與系爭建物無關,故該鐵皮屋廠房出租之租金即與被繼承人翁萬枝之遺產無關,原告主張將租金列為翁萬枝之遺產云云,自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翁黃文對翁秀全有234,050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列為遺產云云,並無理由:原告主張翁秀全於104年12月16日前向被繼承人翁黃文借款100萬元,自106年6月起每月還1萬元,迄109年12月止共還38萬元,其嗣稱剩餘62萬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翁黃文之後之喪葬費用,故扣除其支付之喪葬費用385,950元後,剩餘234,050元未清償,故被繼承人翁黃文對翁秀全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列為遺產,並提出系爭字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9頁),經翁秀全否認系爭字據之形式真正,而原告迄未提出系爭字據原本或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證物之形式真正,是系爭字據之形式真正尚屬有疑。又縱認系爭字據之形式為真正,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翁秀全向被繼承人翁黃文借貸100萬元,係以系爭字據第6點記載「秀全向媽借的100萬元從106年6月開始每月至少還1萬元」等語為證,然系爭字據上僅有原告、翁秀全、黃素琴及翁桂琴等3人之簽名,並無被繼承人翁黃文之簽名,且就被繼承人翁黃文及翁秀全間關於借貸100萬元之借款合意、利息、還款方式及時間等,均付之闕如,是原告據此主張翁秀全與被繼承人翁黃文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尚難遽信,原告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即難認有遽,故其主張應將被繼承人翁黃文對翁秀全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列為翁黃文之遺產云云,不為本院所採。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翁萬枝之喪葬費用由翁黃文支付,被繼承人翁黃文之喪葬費用由其支付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為本院所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翁萬枝之喪葬費用由被繼承人翁黃文支付,被繼承人翁黃文之喪葬費用由其支付,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信屬實,而翁秀全主張被繼承人翁萬枝之喪葬費用由黃素琴支付,被繼承人翁黃文之喪葬費用由其支付等語,業已提出相關估價單、請款單等單據及被繼承人翁黃文治喪支出統計表、被繼承人翁萬枝喪葬費用請款明細及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3至522頁),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5年4月1日、同年5月19日當庭勘驗核對翁秀全等5人提出之前揭單據原本與影本相符,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532至533頁、582至583頁),堪認翁秀全等5人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翁萬枝之喪葬費用由被繼承人翁黃文支付,被繼承人翁黃文之喪葬費用由其支付云云均非事實,自無可採。又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雖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喪葬費用於繼承人內部間,原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負擔,繼承人中之一人以自己財產墊支喪葬費用,然未於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時主張自遺產中優先扣還者,應認其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渠等應負擔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考,是翁秀全等人於本件既未主張自2名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喪葬費用,本院爰未予扣除,附此敘明。

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翁黃文於翁萬枝去世後領出翁黃文之存款70萬元使用,該部分已分歸翁黃文取得等語,應認兩造及翁黃文就此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此外,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產在分割之前,全體繼承人得就全部或部分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且非以書面為必要,亦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分割取得之利益是否與應繼分相符,均無不可,而全體繼承人同須受此協議之拘束。又衡諸我國民情,父母一方死亡時,全體繼承人為使生存之父母一方得以安居、安養,常有將遺產分歸生存父母一方單獨取得之情形。經查,被繼承人翁萬枝死亡時,於新豐農會遺有存款721,205元,有新豐鄉農會函可考(見本院卷第561頁),原告表示被繼承人翁黃文領出70萬元使用等語,暨本院查明翁萬枝之喪葬費用由黃素琴支付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繼承人翁黃文(生於00年0月00日)於被繼承人翁萬枝去世時(歿於106年10月19日),已高齡81歲,縱身體健康亦難以自己之勞力所維持自己生活,故其在被繼承人翁萬枝死亡後,領出其所遺存款70萬元作為日後生活所需之用,尚與我國民情相符,亦無不合情理之處,本件兩造即被繼承人翁萬枝之其餘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翁黃文上開所為均無人提出任何爭執或主張,甚至於被繼承人翁黃文103年12月4日死亡後,亦未曾就此提出任何爭執,堪認兩造及被繼承人翁黃文就被繼承人翁萬枝所遺存款中70萬元由被繼承人翁黃文繼承取得一節,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或可認兩造至少事後業已默示承認就被繼承人翁萬枝所遺存款中70萬元分割由被繼承人翁黃文取得,亦即兩造及被繼承人翁黃文就被繼承人翁萬枝所遺存款中70萬元已達成由被繼承人翁黃文取得之遺產分割協議,堪以認定。

(三)原告請求分割2名被繼承人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第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

⒉經查,被繼承人翁萬枝於106年10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被繼承人翁黃文及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翁黃文及兩造就附表一編號5新竹縣新豐鄉農會存款中70萬元達成分割協議一節,業如前述,其餘遺產迄今尚未分割;而被繼承人翁黃文於113年12月4日死亡,所遺遺產除與兩造公同共有關於被繼承人翁萬枝之遺產外,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11號遺產,均尚未分割。是兩造為2名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現已知之2名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對於2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2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2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再查,分割遺產係以現存之遺產為分割範圍,故2名被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於各該死亡日之存款餘額與本院114年11月13日發函詢問最新存款餘額不符者,應以現存存款餘額即附表一「權利範圍或價值(均為新臺幣)㈡114年11月13日」欄所示為分割範圍,自不待言。

⒊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查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就2名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應採變價分割方式或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式,意見不一,認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原告及被告之利益,原告於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若不願與翁秀全等5人維持共有關係,得於分割為分別共有後自由出賣其應有部分,不必經由被告同意,是以本院認本件不動產不宜採變價分割,而應以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符合兩造目前之利益。此外,附表一其餘遺產皆為存款,原告主張2名被繼承人所遺存款應分割由被繼承人翁黃文、伊取得云云,惟被繼承人翁黃文已去世,將被繼承人翁萬枝所遺其餘存款分割由被繼承人翁黃文取得並無實益,另原告主張自被繼承人翁萬枝去世後,被繼承人翁黃文由其扶養云云,並未舉證已實其說,且為翁秀全等5人所否認,原告就此仍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難信屬實,故原告就2名被繼承人所遺存款之分割方法不為本院所採。本院審酌前揭存款性質上均為可分,且分割後之各單位價值相當,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2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且應按上述方法分割,始為妥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附表一、被繼承人翁萬枝、翁王文之遺產範圍與分割方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內容(被繼承人名稱) 權利範圍或價值(均為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出處     ㈠翁萬枝或翁黃文死亡時 ㈡114年11月13日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翁萬枝、翁黃文) 9分之2 9分之2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院卷第14、171至175頁 2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新竹縣○○鄉○○○000號)(被繼承人翁萬枝、翁黃文) 全 全  本院卷第14、177頁 3 華南銀行新豐分行存款(被繼承人翁萬枝) 3  3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逕向左列金融機構洽領。 本院卷第14、265頁 4 渣打銀行新豐分行(被繼承人翁萬枝) 6  6   本院卷第14、305頁 5 新竹縣新豐鄉農會(被繼承人翁萬枝) 721,205  7,633   本院卷第14、325頁 6 華南銀行新豐分行存款(被繼承人翁黃文) 33,037  33,037   本院卷第15頁 7 渣打銀行新豐分行(被繼承人翁黃文) 1  1   本院卷第15、309頁 8 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被繼承人翁黃文) 34  美金1.06元  本院卷第15、309頁 9 新竹縣新豐鄉農會(被繼承人翁黃文) 135,657  19,953   本院卷第15、321頁 10 儲值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被繼承人翁黃文) 200  200   本院卷第15頁 11 (被繼承人翁黃文)合作金庫銀行 775  775   本院卷第15、361頁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 1/6 翁秀全 1/6 翁桂琴 1/6 翁桂足 1/6 翁嫚嚀 1/6 翁麗婷 1/24 翁麗喬 1/24 翁綾慧 1/24 翁琳茜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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