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
- 原告
- 胡德真
- 被告
- 黃琞芬
- 被告
- 黃敏怡(即被告黃琞懿之承受訴訟人兼繼承人)
- 被告
- 黃士元(即被告黃琞懿之承受訴訟人兼繼承人)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水英(即被告黃琞懿之承受訴訟人兼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瑞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黃琞懿(下稱其名)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4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張水英(下稱其名)及其子女即被告黃敏怡、黃士元(下分稱其名)之情,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第23頁、第43頁、第59至66頁),嗣原告胡德真(下稱其名)提出聲明其等承受訴訟狀並經本院裁定(見第85頁、第119至121頁),是本件由張水英、黃敏怡、黃士元為被告黃琞懿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胡德真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偕同辦理被繼承人張瑞鈴遺產之繼承登記並依法定應繼分裁判分割(見第9至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繼承登記之請求(見第139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黃敏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胡德真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胡德真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瑞鈴於113年6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張瑞鈴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已用罄,爰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部分:
(一)張水英、黃士元及黃琞芬:同意胡德真之訴求。
(二)黃敏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張瑞鈴於113年6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張瑞鈴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而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暨孳息已用罄而不復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有被繼承人張瑞鈴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資料、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第19至29頁、第39至45頁、第53頁、第59至65頁、第95至100頁)。依此,應堪認胡德真前開主張為實在。故胡德真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自屬合法。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胡德真主張將被繼承人張瑞鈴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等人對前揭分割方案並無表示反對或提出其他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如依法定之應繼分比例將兩造所繼承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共有人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應為可採。而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金錢亦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各自所有,以利公同共有關係解消後之當事人得按應繼分比例各自領取。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瑞鈴未分割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瑞鈴已不存在之遺產編號 名稱 1 中華郵政公司新竹民生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6,322元暨其孳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或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弄00號建物 總面積104.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610,559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 4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2元及孳息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胡德真 3分之1 2 被告黃琞芬 同上 3 被告張水英 9分之1 4 被告黃敏怡 同上 5 被告黃士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