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續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林建鼎
- 當事人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續字第2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原 告 丙○○ 0000000000000000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等事件,兩造於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認領原告乙○○之子即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二、對於原告乙○○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乙○○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原告丙○○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 均由原告乙○○代為管理使用;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撤銷婚姻、撤銷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以下 簡稱釋字748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及其他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得為訴訟上和解,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6條亦定有明文。兩造雖於民國114 年4月30日在本院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依上開規 定,系爭和解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有無效原因,則聲請人於知悉系爭和解有上開無效情事後,於30日內即114年5月12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卷第7頁),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等起訴請求被告認領子女、併聲請酌定對 於其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乙○○關於原告丙○○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 扶養費,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乃乙○○自被告受胎所生,惟丙○○之戶籍 資料並無生父之記載,而其與被告經親子鑑定確認明確,又丙○○自出生即由乙○○照顧至今,有相當依附關係,乙○○已具 備照顧子女之基本條件及親職能力,反觀被告則無意爭取丙○○之親職。被告並應分擔子女之扶養費,依行政院112年度 新竹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為29,578元,以此計算兩造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被告不負擔平日照護責任,由被告負擔其中18,000元,自屬公允,是以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18,000元應屬相當。又原告自懷孕期間至未成年子女即丙○○出生後,所需費用 均由乙○○一人獨自負擔,費用支出已累計153,044元,被告 對未成年子女應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故請求被告返還153,044元之一半即79,522元,為 此,依法訴請被告應認領丙○○,丙○○之親權由乙○○單獨任之 ,請求被告按月給月丙○○扶養費18,000元,並返還代墊扶養 費76,522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稱:我同意認領丙○○,目前也同意親權由原告乙○○單獨 任之,我7月要去開平中學讀書,讀高職餐飲科,目前工作 不穩定,每月收入約13,000至14,000元,所以扶養費的部分每月最多可以支付5,000元,因為未來我的食、衣、行及學 費都要我自己負擔,我每月最多只能支付子女扶養費5,000 元,也可能少一點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請求認領子女部分:聲請人主張之前揭認領子女、酌定親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之親緣鑑定報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費用支出費表及單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觀之前揭親緣鑑定結論:「本鑑定依據孟德爾遺傳法則進行二方比對,於20組STR基因中均無基因型不符者,故無法排除檢體編號24PT000000-0(即丙○○-小孩)與檢體編號24PT000000-0(即甲○○-系 爭父親)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指數(CPI)為99.00000000%」等語,而以去氧核醣核酸(即DNA)為檢驗方法,鑑定 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又被告亦表明同意認領丙○○之意(見本院卷第82頁), 是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原告主張乙○○所生之子丙○○與被告 間有真實血緣存在乙節,要屬真實。從而,被告既為乙○○所 生丙○○之生父,原告訴請被告認領丙○○為子女,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關於酌定對於原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分別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原告乙○○固與被告無婚姻關係,惟其等所生之原告丙○○既經 被告認領,依法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原告乙○○與被告對於 原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依民法第1055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乙○○之請求酌定之。 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中國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提出評估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1.監護意願:聲請人(即乙○○,下同)表達強烈的監護意願,堅持單獨行使 案主(即丙○○,下同)之監護權。認為案主需要穩定的生活 環境,自評具備提供此環境的能力,並承諾將盡最大努力照顧案主,提供情感支持與教養。評估聲請人監護意願明確,態度積極,具備基本照顧意願與調整彈性。2.經濟能力:聲請人目前尚在就讀高中,並無固定收入,但每月生活費由雙親提供,並已申請育兒津貼以支應案主的托育與日常需求。聲請人家庭支持體系健全。且能提供案主所需的基本生活與照顧。評估聲請人當前的經濟條件依賴家庭支持,但有穩定的支援來源,能滿足案主日常需求。3.親子關係:社工員觀察到,聲請人與案主之間的親子關係良好,情感聯繫穩定。聲請人對案主的照顧充滿責任感,並在日常生活中積極參與,能有效協調家庭成員共同照顧案主。案主的生活作息穩定,情緒表現良好,顯示出良好的依附關係。評估親子關係穩定且健康,聲請人能提供案主良好的情感支持。4.照顧計畫:聲請人計畫繼續照顧案主,並提供穩定的生活環境。聲請人會根據案主的發展需求,逐步調整照顧方式,並會根據案主的年齡與成長情況安排學前教育及其他發展計畫。聲請人將繼續確保案主的身心健康,並鼓勵發展正向的品格。評估照顧計畫清晰且可行,能夠為案主提供穩定的成長環境。㈡親權建議:綜合建議:綜合評估,聲請人自生產以來持續由其與父親共同承擔育兒責任,實際照顧行為穩定,教養態度積極,生活環境安全,並具備基礎育兒知識與支持系統。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與主要照顧者間情感依附良好,發展情況正常,整體照顧安排無明顯風險因子。聲請人已實質負擔案主主要照顧責任,並能提供穩定成長環境。相對人(即被告,下同)目前未參與照顧,亦無明確親職投入紀錄。惟本評估係根據聲請人訪談內容與實地觀察進行,尚未訪談相對人,無法全面掌握其實際照顧能力與親職態度。基於子女福祉與穩定照顧的原則,建議貴院優先考慮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以維持子女的生活穩定與情感支持等語,有該協會114年4月29日(114)兒權監字第0114042903號函暨所附訪視 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足認原告乙○ ○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原告丙○○在居住環境或是 支持系統均屬穩定良好,原告乙○○與原告丙○○情感依附關係 深厚;另觀諸被告亦表明同意對於原告丙○○之親權由原告乙 ○○單獨行使之意(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被告對於行使親 權之意願甚為消極。 ⒋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審酌原告丙○○自出 生時起即與原告乙○○及其家人同住,由原告乙○○獨自肩負起 照顧原告丙○○之重責,彼此間情感依附關係良好,且原告乙 ○○亦有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另被告並無撫育原告丙○○之意 願,故認對於原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乙○○單 獨任之,應較符合原告丙○○之最佳利益,從而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⒌至法院雖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本院斟酌茲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 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明確表示其意願及意見,其究竟願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詳情,尚不可知,是此部分宜先探詢兩造並於日後依據未成年子女之現況,透過兩造先行討論適當之探視方式,故本院暫不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然如未能達成協 議,兩造均得再為聲請法院酌定,併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乙○○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10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則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 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被告雖未擔任親權人,其對於原告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原告 丙○○之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原告丙○○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乙○○與被告之經濟能力暨身分而酌定適 當之金額。 ⒉本院考量原告乙○○於113年間稅務所得財產俱為0元;被告於1 13年間所得依序為薪資所得共6筆分別為11,503元、9,186元、13,778元、10,413元、24,331元、10,165元(年度薪資總額為79,376元),名下財產總額則為0元,有原告乙○○與被 告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5至93頁);佐以原告乙○○為原告丙○○之主要照顧者,負擔養育職 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認原告乙○○與被告應平均分擔原告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 ⒊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原告乙○○雖未提出原告 丙○○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 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原告丙○○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爰審酌 原告丙○○係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地區,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 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新竹縣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9,578 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包含新竹縣)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暨上開行政院 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並審酌原告丙○○現年未滿周歲,其必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 人為高,但正處於襁褓階段,需支出相當生活等費用,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原告丙○○之父 母雙方仍在就學、彼此年齡及經濟狀況、幼子日後勢需支出相當之教育費用等情,然被告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其自仍應按受扶養權利之未成年子女所需負擔扶養費,又衡以原告乙○○及被告分別為20 歲(94年次)、18歲(為96年次)之青年之齡,仍有相當之工作謀生能力,是認原告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20,0 00元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被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被告每月應負擔原告丙○○之扶養費為10,000 元【計算式:20,000×1/2=10,000】,原告乙○○主張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丙○○之扶養費10,000元,即屬有據;另未依原 告聲明之判令被告應給付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原告請求之拘束,爰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 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尚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丙○○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 時即114年3月10日起至原告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丙○○之扶養費10,000元,並由原告乙○○代 收管理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遲給付之情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107條等規定,宣告定期金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關於原告乙○○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 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每月應負擔原告丙○○之扶養費為10,000元一情,業如前述;又原告 乙○○主張原告丙○○於出生後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均係原告乙○○ 單獨負擔、實際支出金額已達153,044元(有支出明細及單 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乙節,為被告所未予爭執,堪認原告乙○○之主張為真,而依上開說明,原告乙○○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關於原告丙○○於系爭期間之 代墊扶養費合計76,522元【計算式:153,044÷2=76,522】,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係於114年3月11日具狀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則係於114年3月20日(起訴狀繕本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乙○○請求上開 代墊扶養費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算,逾此部分之113 年12月2日至114年3月20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應予駁 回,爰併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命被告認領原告丙○○為其子女,原告乙○○併依法請求酌 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原告丙○○之權利義務、被告應按 月給付原告丙○○之扶養費10,000元及返還代墊扶養費76,522 元予原告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陳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認領子女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酌定親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鄭筑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續…」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