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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建鼎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3年1月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育未成年子女乙○○(年籍詳如主文所載,下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之親權人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益之情事,自兩造離婚後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應改定親權由伊單獨任之,處理子女相關事務才不會有窒礙難行之處。現子女與伊同住,子女扶養費用均由伊承擔,故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自113年1月8日至同年11月11日本件繫屬日伊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用,以及子女至成年之日均按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計算之扶養費用;伊聽說相對人最近因為酒駕被抓了兩次,相對人知道伊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態度就是不理不睬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08年12月13日結婚,於000年0月0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兩造嗣於113年1月8日兩願離婚,約定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新竹○○○○○○○○114年1月17日竹市北戶字第1140000242號函及檢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同卷第29、69至73頁),堪以憑認。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即未扶養照顧子女,現子女已與伊同住、並由伊單獨扶養照顧中,相對人亦未分擔扶養照顧之責,僅於113年10月前有每月至多探視子女一次後即都未曾探視關懷子女、相對人亦相應不理,恐致聲請人難以單獨處理子女相關事務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

3、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上開相關事證,業如上述,況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相對人既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依照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其對其已按月給付系爭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亦未見其具狀就此部分作何答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足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扶養義務等節,尚非無憑。

4、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進行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1.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考量現階段與相對人未能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事務,以及考量相對人未有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亦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有不良表現,故聲請人期待由自身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單獨親權人,本會考量聲請人動機雖尚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思量,然對於相對人亦有較多負面描述,未能完全符合善意父母原則。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聲請人現具穩定居所、工作收入,亦可陳述未成年子女作息、就學及受照護狀況等,未來聲請人亦有規劃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居所空間。另,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支持系統皆具良好互動,聲請人及聲請人支持系統亦可適時回應未成年子女所需,評估聲請人具相當監護能力及支持系統可回應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所需。3.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子女可表述現行受照護之狀況,且就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可於聲請人現住所自在活動,並與聲請人、聲請人母親具正向互動,評估未成年子女受聲請人之照顧情形應無遭受不當對待之虞。4.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依年齡或實際需要採漸進式或分階段探視。就訪視期間了解,聲請人對於任一造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狀況下,皆可提出初步會面方案,而聲請人雖期待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意願,然本會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過小,未能明確了解自身會面權益,且對於未同住方之認識,亦容易隨著主要照顧者對未同住方之看法而改變,建議聲請人仍應鼓勵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進行會面,或促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事宜。此外,本會考量相對人雖疑似有到幼兒園進行會面,然相對人已有1年多時間未有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亦未有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之經驗,故建議相對人可與未成年子女先採單日會面之形式,後續再視未成年子女會面期間之適應狀況,逐步增加過夜會面等形式。5.綜合評估與建議:因相對人所居地非本會訪視範圍,故本會僅訪視到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建議鈞院參考相對人之訪視報告後,再行審酌親權安排,以利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部分,聲請人現具穩定工作及居所,了解未成年子女受照護狀況,對於未來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支持系統可提供之照護等亦有所規劃,另,聲請人明確表達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及單獨親權人之意願,動機雖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思量,然亦多有陳述相對人不適任之處,未能完全符合善意父母意涵,又本會考量聲請人現階段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未積極促成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亦表明不會鼓勵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恐使未成年子女失去受兩造關愛之權益,建議庭上再次提醒聲請人善意父母重要性,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4月1日114年心竹調字第656號函及檢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5、至相對人部分,則經過多次電話與郵寄方式通知相對人,仍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等語,此亦有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4年3月6日蘭慈監字第000000000號含及檢附之回覆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91至93頁)。

6、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得行使陳述意見之權利。經查,查未成年子女於114年4月1日到庭時年屆5歲,本院乃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到庭之未成年子女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成年子女亦陳稱:我現在一直跟媽媽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堪認未成年子女之聽審權已獲保障,併此敘明。

7、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本院認聲請人親職能力尚佳,其及家人能提供子女穩定之居住處所及生活所需,從子女出生後即由聲請人擔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之相對人自兩造離異後相對人即未分擔子女照顧之責、幾未予關懷探視、無從聯繫,更未支付相關扶養費用,相對人於現實上無法發揮親權人之功能,致任由實際扶養照顧者之聲請人就子女重大事務之處理及決定執行有所困難,且相對人對子女亦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堪認情節重大,又子女現時居住之生活環境持續性亦應予以維持,是子女之親權人倘繼續由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任之,對於子女即有不利益之處,堪認相對人已不宜再共同行使或負擔子女之親權,本件即有改定(改變)原有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之必要;又長期以來扶養照顧子女者為聲請人,撫育情形尚佳,子女與聲請人有深厚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復查無聲請人有不適宜擔任子女親權人之情事,是本件子女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8、又因相對人現難以聯繫,無法確認相對人對於子女會面交往之意願,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倘日後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二)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即父母應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並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經查: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經查,未成年子女現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其父母即聲請人、相對人依法即應各依其資力等方面在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顧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即無不合。

2、次按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衡諸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旨趣,應從寬認為在父母離婚後任親權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之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是聲請人以自己之名義聲請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其真意乃係以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該子女之利益提起,應認具當事人適格。

3、聲請人就其每月所需花費及項目,未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為佐證,雖得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新竹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1,211元為扶養費標準,惟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固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父母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4、聲請人及子女目前居住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1,211元、又112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則為1,851,000元。又聲請人為為高職畢業(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目前於科技公司任職技術師,每月薪資有45,000元,每月要被法院扣薪13,000元左右,還要被扣4萬元之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14年4月1日筆錄),名下無財產資料,112年度之稅務資料給付總額僅為6,694元(薪資所得);相對人高職畢業(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實際上職業及每月收入未明,名下財產資料僅有殘值0元之車輛1部,112年度之稅務資料之給付總額共為92,505元(5,632元、90元、30,400元、774元及55,609元共5筆薪資所得)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以此合計,則兩造112年收入合計至多僅632,505元(計算式:45,000×12+92,505之和),該總收入僅為新竹市同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34倍(632,505÷1,851,000=0.34,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足見其等之收入總和低於新竹市家戶平均收入甚多,兩造經濟能力之加總,顯然無力提供未成年子女相當於一般新竹市民之消費水平,是以無法依上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31,211元或聲請人所指之5萬元(按相對人分擔半額即25,000元,再乘以2之數額)為酌定子女之扶養費。據此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開銷主要為托育及照護費用,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且兩造皆正值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暨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所得狀況、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程度等節,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考量日後通貨膨脹等因素,是本院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每人每月扶養費應以16,000元為適當,兼衡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獨力照顧教養,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1:3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為衡平。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2,000元(16,000×3/4=12,000元)方屬衡平妥適。

5、本院既酌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12,000元之扶養費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業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並應交由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即聲請人代為受領管理使用,至其餘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就子女成年當日既已屆成年、亦無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權利;至於未按聲請人請求為裁准部分,惟當事人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是以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其等生活所需之費用,其等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乎身分關係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故父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相對人既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兩造於113年1月8日協議離婚未再同住,未成年子女則自斯時起與聲請人同住迄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時起即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請求相對人給付113年1月8日至同年11月11日止計10個月份均由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復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於前開前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又如前述,本院認此期間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金額應依前開所述為每月16,000元,且應由相對人負擔3/4即12,000元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應負擔而由聲請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20,000元(共10個月即12,000×10=120,000)。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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