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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建鼎

                 114年度家訴字第11、25號

上訴人即

反請求被告 謝永添

被上訴人即

反請求被告 李盈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需附具繕本乙份)。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第5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反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判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街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43,9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註:上訴人就離因損害判命應給付10萬元部分、則表明不上訴),此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遷讓房屋及金錢給付(143,929元)之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課稅現值:175,700元,見114婚17卷第203頁)計算,就遷讓房屋部分不包括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價額,金錢給付就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不予併算。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75,700元,加計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143,92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9,629元(175,700元+143,929元之數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尚未表明上訴理由,併裁定命於應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理由書(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
    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一。
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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