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5號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 原告
- A02
- 原告
- 0000000000000000
- 訴訟代理人
- 張晶瑩律師
- 被告
- A03
- 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訴訟代理人
-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本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及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核原告提起之數家事訴訟事件是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114年度婚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頁),最終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聲明被告應給付13,697,874元(見本院卷二第271頁),核原告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78年11月26日結婚,所育子女均已成年。兩造結婚已久,感情雖趨於平淡,應可持續至終老。然被告在107、108年某次與友人聚會時,當著原告的面與女性友人有曖昧語言,原告因認未受尊重而與被告吵架並冷戰,且開始分房,原告嗣欲與被告溝通破冰,被告以原告只是使性子、沒什麼好溝通的等情拒絕原告,完全不關心原告的心情;後來遭逢疫情,原告失業無收入,被告不願支付生活費或關心原告有沒有錢生活,令原告心寒。113年5月底,原告無意中發現被告以兩造住所貸款500萬元且不願揭露用途,甚至表示住所是被告的,原告無權過問,及其為預防原告提離婚而特意增加負債等語,令原告對被告更加失望,因兩造雖分房多年,原告仍持續照顧婆婆至百年歸天,沒想到被告借出鉅額貸款又拒絕透露用途,對原告毫無尊重之意。從而,兩造感情生變又分房已久,早已不復往日情愛,再加以被告隱瞞鉅額借貸,原告與被告溝通無果,可見兩造已無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互助基礎,兩造婚姻破綻已達重大不可回復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二)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3年9月23日訴請離婚,應以斯日為基準,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而原告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價值472,048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價值27,867,796元,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人剩餘財產之差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7,874元。
(三)聲明:
1.准兩造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7,874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與女性友人言語曖昧、隱瞞貸款投資導致兩造交惡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暨證人即兩造之子A04(下稱A04)到庭表示印象中被告無與異性曖昧情事等語,可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再參以原告113年3月間尚邀被告一同登山健行,兩造亦開心合影,實難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存在。至證人A05僅聽聞原告單方陳述,未實際看過兩造婚姻互動,故其證言難以作為兩造間婚姻有破綻之證據。兩造婚後同住迄原告114年5月10日自行離家,兩造實無原告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即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固為被告所有,實際上是胞兄A06(下稱A06)出資購買,被告乃無償取得,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附表二編號5「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雖是被告所有,但開戶後即交由A06使用,故系爭永豐帳戶內之存款餘額非被告所有,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暨原告主張被告無故自該帳戶匯出255萬餘元應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亦無理由;附表二編號9之汽車是A06以現金購買,被告為無償取得,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11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提出之臺灣省臺南市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19、253頁)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5、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被告在107、108年某次與友人聚會時,當著原告的面與女性友人有曖昧語言,兩造因此爭吵並分房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13年6月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被告則為否認,本院審酌兩造相關對話內容如下:被告:那件事情根本子虛烏有的事情,只是因為喝了酒多講了,如果她有來新竹,大哥不在,可以開法拉利載她出去,你說你沒坐過,我曾邀請你去坐,你說那不是我們的車,坐那個沒有意思。
原告:本來就是啊。
被告:對阿,我只是邀請她而已。
原告:那你為什麼要邀請她?
被告:我只是邀請而已,我回來要跟你解釋這件事,你完全聽不進去。
原告:你這樣子會讓另一個女人誤解…你也知道她是單身,你還這樣邀請她。
被告:我是說來家裡來這裡玩。
原告:你這樣不是在挑釁我?
被告:你如果這樣說,好,你當初怎麼講,你現在算是心平氣和願意和我談這個事情,當初你是什麼嘴臉,你說什麼沒有用,你說什麼沒有用,我說我們可以回臺南,阿正夫妻、小孩,當面來講這個事情,你說不用講了,他們一定會講好話,不要為了這個造成婚姻的問題。
原告:這件事情過了十幾年,難道都沒有時間、沒有機會、沒有空間來講嗎?
被告:我跟你講過,也是不理不睬。
原告:那這十幾年我們還是生活在一起。
被告:我不需要解釋,我不需要說,跟你說你就說不可能。
原告:這件事情只是一個藉口,讓你的貸款可以合理化。
被告:那是你的藉口*5次,為了不要跟我睡覺,不是我的藉口,不要把責任推到我身上。
原告:那你也不要把責任推到我身上,有哪一個女人可以受得了這樣子。
被告:那就是因為大家都很熟了,幾十年在那邊,我只是把話當作就算是一個男人在炫耀的口氣在講話而已。
原告:你也知道自己在炫耀。
被告:就是炫耀有法拉利可以開,就是這樣子而已。
原告:開別人的法拉利有什麼好炫耀的。
被告:沒錯,很好,你沒有能力,我有一個大哥有法拉利,我可以開出來,你沒有。可見兩造確實因被告於107、108年間向單身異性友人提出開法拉利載送的邀約而發生嫌隙,本院審酌兩造直到113年6月1日仍就此事爭執不休,可見兩造因此產生之隔核已動搖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並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
4、原告復主張被告隱瞞108年間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數百萬元,且不願意透露用途,被告未尊重其配偶地位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未因此有言語齟齬或爭執,難以原告單方表示遭到隱瞞即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等語為辯,本院互核兩造上開意見,認兩造對於被告就自身財產之重大處分是否應告知配偶一節立場對立,且被告迄今就此事仍未積極溝通或回應原告,已嚴重影響雙方夫妻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破壞婚姻互信、互重、互愛之本質,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顯非無據。
5、又原告於114年5月10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自斯日起分居迄今,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僅空言表明不願離婚,未見有何積極修補兩造關係之舉措,且於兩造分居後,亦未採取任何具體措施以挽救瀕臨破裂之婚姻生活,堪認被告亦無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真意,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依社會上一般觀念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以觀,應認被告可歸責之程度高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6、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13年3月、5月間有邀伊參與登山健行活動,兩造互動依然密切等語,並提出出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5頁),原告就此雖未爭執,惟辯稱113年5月得知貸款的事情後,兩造未再出遊等語,被告就此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堪信屬實,暨參酌A04到庭表示「(原告訴訟代理人【下同】問:最近一年兩造有無互動?)奶奶過世,兩造有一起處理奶奶的後事,處理奶奶後事之後就發生本件,在奶奶的事之前,我認為兩造是有互動的,但奶奶的事之後,兩造就是有吵架;(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過當原告知道被告要拿房子借錢500萬元去投資的時候,原告有什麼態度?)爸爸是跟我說媽媽覺得沒被尊重;(問被告有無提到如何彌補媽媽認為沒有被尊重的事?)爸爸認為貸款是他自己繳的,所以沒有需要彌補。」等語,足認兩造在被告母親去世及原告主張其得知被告向銀行借貸鉅額貸款又隱瞞用途後,兩造婚姻之裂痕加深,故被告上開所辯,不為本院所採;又被告以A04到庭證述兩造婚姻可以維持,印象中被告未與異性曖昧等語,主張兩造婚姻無原告主張之破綻或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惟A04不知原告為何搬離家中,亦不知被告在原告離家後,有無去找原告回家,及近五年來因上班作息較少在家,不清楚被告有無給原家用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20至425頁),可見A04對於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繼續維持之緣由並無深入之理解,故其表示兩造婚姻可以維持僅是個人意見,附此敘明。
(二)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兩造於78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3年9月23日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就上情未予爭執,堪認為真正。是以,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經兩造合意以原告於113年9月23日起訴離婚之訴訟繫屬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合先敘明。
3、茲就兩造關於基準日被告財產有爭執之部分析述如下:
(1)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系爭房地、編號9車號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為A06出資購買所贈,為其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為其婚後積極財產範圍,為有理由:被告主張伊斯時無資力可購置系爭房地,是創設上市公司即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蔚華公司)的A06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汽車並登記在伊名下等情,業據A04到庭證述在卷,並提出其勞保投保資料、90年12月至91年12月扣繳憑單、華南銀行款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第39至47頁),原告則以A04當時年僅5歲,對於被告與A06之財產情形應無所知,且被告104年3月擔任蔚華科技之監察人,顯有購置系爭房地及汽車之資力等語為辯。經查,A04固到庭證述「系爭房地是A06支出全額款項及裝潢款,伊是聽家裡長輩即爸爸跟臺南的鄰居說的,伊在國小、高中家庭聚會,像過年、中秋的時候回臺南過節時,有鄰居來家裡就會提起,A06自己開科技公司,賺滿多錢的,伊大約5歲搬到系爭房地,A06大概支付1200萬元包括房屋裝修跟系爭汽車,應該是被告在台南工作有受傷,A06不想讓被告太辛苦,就讓被告上來新竹一起住,並提供被告工作,我們在新竹沒有房子住,就讓我們有地方住,有車可以開等語,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於92年11月間登記在被告名下,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7頁),而A04於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二第11頁),顯見A04斯時僅是稚齡幼兒,應無能力知悉及理解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及購置細節,而關於A06購買系爭房地及汽車之情節是其在國小、高中時期聽聞被告及臺南鄰居轉述而來,其並未親眼見聞A06將系爭房地及系爭汽車無償贈與給被告之過程,且被告為轉述對象之一,則A04聽聞之轉述內容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是以,A04之證述,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則其遽稱其斯時無資力可購置系爭房地云云,亦難逕信屬實。惟審酌被告在前揭錄音過程中直言就是在炫耀有法拉利可以開等語時,原告回應「開別人的法拉利有什麼好炫耀的」,被告回復「沒錯,很好,你沒有能力,我有一個大哥有法拉利,我可以開出來,你沒有。不然你出門開…載小朋友出去買東西…都是誰的?你也是在使用(原告:那你就不要再埋怨他了)所以你要享受,我必須在他底下做事,為了五斗米折腰,我也要承受他的個性,他的眉角,我在他底下做事,也不能反抗他那種個性,我受惠了這個房子、車子,都是A06給的,我不用忍嗎?這次因為事情到了一個點,我也服務了二十幾年了,你再不高興,我A03也沒有辦法,你如果要錄音我也不怕;(原告:結婚相對的就會有責任,更何況我們來有小孩);你講話不用那麼柔;(原告:我沒有,我說的是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是原告於錄製被告多年前向單身異性友人提出開法拉利載送的邀約而引發兩造爭執之相關內容時,亦錄得被告表示系爭房地及汽車均是A06所購置等語,而原告就此並無任何反駁之意見,足見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及系爭汽車是其無償取得一節,應堪採信。至原告辯稱被告104年3月擔任蔚華公司之監察人,有資力購置系爭房地云云,然被告擔任上開職務之時間與92年間購置系爭房地時間未符,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資力購置系爭房地,尚乏所據,並非可採。故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及系爭汽車是其無償取得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為有理由。
(2)附表二編號3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號土地)之價值為0元:原告主張系爭3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年度上字第98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予分割,被告取得應受補償金額510元云云,惟查,系爭判決諭知被告因土地分割而取得應受補償金額510元者,所分割之土地是附表二編號2「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3號土地無關,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又卷內查無系爭3號土地價值之相關資料,故以系爭3號土地之價值以0元為計。
(3)被告主張系爭永豐帳戶開戶後即交A06使用至今,故該帳戶內之存款與其無關,即附表二編號5、19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被告於112、113年間無故匯出或提領系爭永豐帳戶內之存款2,552,16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被告辯稱系爭永豐帳戶於開戶後即交A06使用,故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及112、113年間之轉出金額均與其無關,及被告91年薪資所得僅21萬餘元,92年由系爭永豐帳戶扣繳之所得稅額為64萬餘元,益證系爭永豐帳戶並非被告實際使用之帳戶,並提出被告之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系爭永豐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表及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65至105頁),本院審酌系爭永豐帳戶扣繳所得稅之數額高於被告之薪資,堪認以系爭永豐帳戶扣繳所得稅之人並非被告,及由系爭永豐帳戶扣繳營業稅亦與被告未開設公司行號之情節不符等情,顯見被告主張系爭永豐帳戶為A06所借用,故該帳戶餘額及112、113年間之轉出金額均與其無關等語,應為事實。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5、19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或應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均無理由。
4、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價值472,048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價值2,014,992元,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771,472元(《2,014,992-472,048》÷2=771,472),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771,4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在離婚判決確定之前,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雖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然在兩造本件離婚判決確定前,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
6、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1,472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原告前揭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出處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仁德郵局存款 16,764 16,764 不爭執 16,764 本院卷一第447頁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號末3碼087) 33,453 33,453 33,453 本院卷一第451頁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號末3碼789) 1,000 1,000 1,000 4 玉山銀行存款 52,870 52,870 52,870 本院卷一第453頁 5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79,811 79,811 79,811 本院卷一第235頁 6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288,150 288,150 288,150 本院卷一第237頁 合計 472,048 472,048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出處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系爭房地(門牌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 23,280,000 0 爭執 0 鑑定報告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補償款 510 510 不爭執 510 卷二第200頁 3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補償款 510 爭執 0 4 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存款 475,205 475,205 不爭執 475,205 卷一第336頁 5 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存款 134 0 爭執 0 卷一第327頁 6 郵局存款 695,534 695,534 不爭執 695,534 卷一第481頁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15,228 15,228 15,228 本院卷二第163頁 8 玉山銀行存款 2,373 2,373 2,373 卷一第494頁 9 車號0000-00汽車 20,000 0 爭執 0 本院卷二第127頁 10 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末3碼082號) 356,877 356,877 不爭執 356,877 卷一第311頁 11 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末3碼525號) 242,153 242,153 242,153 12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787,543 787,543 787,543 卷一第343頁 13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0,263 30,263 30,263 卷一第373頁 14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末3碼649號) 222,842 222,842 222,842 卷一第413頁 15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末3碼693號) 125,496 125,496 125,496 16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末3碼614號) 370,362 370,362 370,362 17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末3碼445號) 127,267 127,267 127,267 18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末3碼557號) 77,484 77,484 77,484 19 追加計算被告於112、113年間無故匯出或提領永豐銀行存款 2,552,160 0 爭執 0 20 消極財產 玉山銀行貸款 -1,514,145 -1,514,145 不爭執 -1,514,145 卷一第361頁 合計 27,867,796 2,014,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