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7號
- 上訴人
- 鑫大庄(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曹志宇
- 被上訴人
- 陳善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42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情形,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則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接獲原審開庭通知時,因信封所載地址或法定代理人姓名不完整或有誤,乃請警衛退件,因而未到庭。被上訴人所述民國111年1月間漏水事件,上訴人已緊急鳩工修復,並支出通管費用及下方機械車位維修費用。此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向上訴人反映問題,亦未告知112年10月30日再度發生污水倒灌淹水之情事,其逕自找廠商估價通管,產生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不符社區管理辦法所定維修程序,事後亦未檢具任何通管及檢測資料給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而被上訴人主張地板泡水,更換石塑地板,花費38,000元部分,據被上訴人之房客稱石塑地板是由房客自行鋪設,並非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此費用,亦有違善良風俗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而上訴人之上訴書狀並未提及原審判違反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上訴人亦不否認原審開庭通知確有送達,乃上訴人以地址或法定代理人姓名不全、錯誤而逕自決定不予置理。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反映漏水問題,維修程序不符社區管理辦法,石塑地板為房客自行鋪設等上訴理由,則係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事實審認事項,有所爭執,並非法律適用之問題。原審判決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定事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條文法規,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5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