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6號
- 上訴人
- 戴麗玉
- 被上訴人
- 廖火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85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610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事件)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公開用力指名上訴人:㈠、惡性倒閉里內30幾位里民新臺幣(下同)好幾百萬元;㈡、欺負人家;㈢、與他人發生車禍經法院判決後,假裝沒錢不賠償被害人,並在信封上寫說給你吃藥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已經在場承審法官、書記官及通譯所聽聞,並經法庭錄音留存,復據被上訴人於114年6月25日於原審審理時,向原審法官坦承其有說上開貶損上訴人之事,可知被上訴人系爭言論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然原審僅依據被上訴人片面之說詞,卻未勘驗系爭另案事件112年8月1日之法庭錄音內容,致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有失公平正義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理由,無非著重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事件中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乙節,加以指陳。然查,此部分核屬原審即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14年6月25日該期日,固不爭執其曾發表系爭言論(見原審卷第67頁),惟爭執並表示該等言論並非針對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5頁),是於原審即無再當庭勘驗系爭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又原審本於:因於系爭另案事件(按即本件上訴人之配偶陳文良,訴請本件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事件),本件上訴人係擔任其配偶陳文良之訴訟代理人,而證人陳文良於原審復證稱:我的雙親是否有倒別人會錢,因為那時候我在當兵,我不曉得;確實我有發生過車禍,但因我沒錢賠償所以分期付款等語,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所為之系爭言論,其指涉之對象,究竟係本件上訴人或證人陳文良,已有可疑,而上訴人又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言論確係針對上訴人等情,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因而駁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經核於法亦無違誤。又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中,復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