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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

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黃致毅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秉逸(原姓名林冠佑即林彥民)
代理人
劉宜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更字第7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現薪資債權受有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中,請准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1740號、公股,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保全聲請人之財產,以利更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更字第7號受理在案。次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81740號公股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僅是移轉聲請人三分之一的薪資債權給予債權人,聲請人尚可領取三分之二薪資,已經保留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又查,聲請人乃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的收入來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之預留財產或存款作為還款的主要來源。聲請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債務,本即應該竭盡全力的清償,不應該只追求自己之利益為自己預留超越生活費用所必需的財產,而不顧及對方的權益拒不清償債務。而如果聲請人有預留超越生活費用所必需的財產拒不清償債務,則顯然有利用更生程序作為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手段的可能性。換言之,聲請人如果預留超越生活費用所必需的財產,則在經濟上顯然還沒有陷入於困境,應有能力可清償債務,只是想假藉更生程序而圖謀減免債務,此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且債權人之債權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債務人之債務亦相對隨之減少,則債務人財產(薪資所得)減少之同時,部分債務亦因清償而消滅。此外,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因此,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於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再者,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如認為有必要,亦得於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無庸由債務人代為主張受償不公而聲請保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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