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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高上茹
  •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今井貴志

  • 當事人
    宋竣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宋竣程(原姓名宋宗益)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51,001元以上(見調解卷第13頁),前向本院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3日當庭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00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前置調解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615,171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5、7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現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4萬元 初,現受強制執行扣薪中,每月剩下10,000多元可供清償,另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有5,437元之身障補助,並 於114年12月22日到庭表示前陣子手術後這陣子一直工作, 將之前請假無收入的部分補足,但目前身體狀況無法工作太久,目前為中低收入戶、現與母親相依為命等語,並提出114年1月至9月份薪資單附卷供參(見調解卷第71頁、本院卷 第65-69、101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部分18,618元、母親扶養費6,206元,另陳報其母親每月 領有4,800元之租屋補助,惟聲請人於114年12月22日到庭補充說明母親扶養費部分,雖有兄妹(共同扶養人),並主張分別扶養母親各3分之1,然實際上都是由其全額負擔母親扶養費即18,618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1頁) 。 ㈢、從而,聲請人於114年5月13日開庭時主張每月可償付10,000多元可供償債、目前薪資約4萬元初等語(見調解卷第71頁 ),其現積欠之債務數額經債權人陳報後約615,171元,已 如前述,以其自陳每月可清償10,000多元所計算,僅需5年 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15,171元÷10,000元÷12個月≒5. 1年),另查其名下尚有1筆主約個人有效保單、未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動產抵押擔保權之機車(車牌000-000號,000年0月出廠)1台,此有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依職權所調得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影本及聲請人提出機車行照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9、93頁),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何況每月尚有強制執行扣薪,若聲請人願將每月所得餘額同時提出清償債權人,顯能提早還清債務。是本院衡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工作勞力、生活費用支出、積欠債務數額等情,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00年出生,現年00歲(見調解卷第37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00年,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清償其債務,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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