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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鄭政宗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邱香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邱香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193,031元(不含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待確認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部分20,00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195、205、207、54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114年11月20日到庭稱,現任職於○○○○○○有限公司擔任翻譯,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約36,600元,年終獎金是基本工資1 個月,端午節、中秋節是各2,000元獎金等語,並提出其自114年4至6月份之薪資袋影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65、539、540頁),則以此核算結果,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39,983元(36,600元+36,600元÷12月+2,000元÷12月+2,000元÷12月=39,983元),並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屋租金每月13,500元,經扣除每月租屋補助5,600元後,差額由其與大女兒平分之房租費4,000元、家用費(包含水、電、瓦斯費、第四台及網路費)1,500元、餐費9,000元、電話費1,399元、雜費1,500元、加油費1,200元、扶養兩名尚在就讀○○(目前分別為○○、○○學生)之女兒共2,000元(經扣除其等每月所各獲有之兒少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及小女兒每月獲取之教會補助後)、扶養母親14,000元,總計:34,599元(即4,000元+1,500元+9,000元+1,399元+1,500元+1,200元+2,000元+14,000元=34,599元),並說明母親現年00歲,罹患嚴重○○○,並有○○○,耳朵現在聽不到了,目前其請看護照顧母親,母親是○○國人不是台灣人,現在住在其朋友在○○的房子,其係獨生女,沒有其他兄弟姐妹,故其每個月需要匯款14,000元回○○給母親,以支付她的看護及就醫費用等語,並提出每月租金補助5,600元滙入之聲請人郵局帳戶明細、住宅租賃契約書及支付租金之滙款單、聲請人二名尚在就讀大學女兒之在學證明書及學生證資料,暨其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及112、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母親護照影本、聲請人母親目前居住於○○住所,並睡在床上由看護照顧中之照片、隨身碟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05、369、371-451、459-467、540、551-568頁)。經查: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所列之各項費用支出,已有提出部分之費用支出單據,除其中所列電話費1,399元偏高,應予以減為700元外,其餘各項費用支出數額係屬相當,另所列每月兩名就讀大學女兒之扶養費共2,000元,及扶養母親之每月扶養費14,000元,亦屬合理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數額,包括其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二名就學中女兒暨母親之扶養費,經以每月所領之租金補助5,600元扣抵後,其每月需支出之數額即約為33,900元(即34,599元-1,399元+700元=33,900元)。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9,98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3,900元觀之,雖尚有賸餘約6,083元(計算式:39,983元-33,900元=6,083元)可供支配,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193,031元,以其前述每月可清償6,083元計算,約需16年多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93,031元÷6,083元÷12月=16.34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且尚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待確認,已如前述,堪認聲請人在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應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包括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並陳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亦設有動產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7、231、233、235、577、579頁),另提出安達人壽投保保單付款確認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282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482,414元,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3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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