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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鄭政宗

  • 被告
    張添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添招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添招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454,871元,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0日當庭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0號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件陳報債權額之結果,如不含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待確認,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6,376,675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79、85、123、129、135頁、見本院卷第69、79、106、10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114年11月25日到庭表示其現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平 均1個月跑車20天,每天淨賺約1,500元,月收入3萬元、其 住父母之房子,係與父母及大哥同住,支出部分為其個人18,618元、父親扶養費5,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共有四個兄弟姊妹,另外有一個兄弟已經往生等語,此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4頁)。惟查,就聲請人之每月 工作收入部分,審酌聲請人陳稱其係在○○地區跑車,以目前 ○○地區,因受惠於附近新竹工業園區等工商及產業之發展, 其相關之商業、經濟及夜間娛樂、消費等活動,已增長及發達不少,則以聲請人所述其係搭載夜生活、卡拉OK店客人等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認聲請人每月駕駛白牌 計程車之收入,應不只其所稱之30,000元,爰酌以提高為31,000元,始為合理、適當,並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而就聲請人所稱對其父母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陳報其父母每月皆領有補助,分別為父親領有國保老年年金每月約6,000元、敬老福利津貼每月3,000元;母親領有農保每月約8,200元,且有四名共同扶養人等情(見本 院卷第31頁),則以其父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各18,000元計算,扣除其等每月所領取之上開社會補助等金額後,再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姐妹共4人共同分擔之結果,則聲請人個 人每月需各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即約各為2,200元,合計 約為4,400元,加計其個人部分每月必要支出約18,618元, 是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合計即約為 23,018元(4,400元+18,618元=23,018元)。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018元觀之,雖尚有賸餘約7,982元(計算式:31,000元-23,018元=7,982元)可供支配,惟相較於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不含其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者,已高達6,376,675元,已如前述,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其各項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聲請人陳報伊名下1992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15年前報廢,車牌已繳回監理站,因積欠稅金而無法註銷車輛登記,另聲請人名下有4筆個人有效主附約保單,此有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有無投資等可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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