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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鄭政宗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桃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桃珍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1年9月20日與銀行債務協商成立,約定分84期(月)清償,年利率為6%,每月清償7,286元,自同年10月10日起開始清償,惟繳款22期後,因尚有融資公司之債務需額外還款,無法納入銀行協商方案一併清償,無能力同時負擔償付,不得已而於113年9月間通知協商毀諾,此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278號、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75-87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至於聲請人先前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於114年12月16日到庭稱,其現任職於○○○○○○○○當店員,月薪3萬元,是拿現金;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個人部分含房租費為20,000元(房租費7,000元)、兩名小孩扶養費各5,000元(共10,000元),並陳報兩名小孩每月皆領有低收入戶補助,一個3,008元、兩個共6,016元,有跟前夫聯絡,因為要照顧小孩,他有時候會跟我們一起住,前夫亦有每月負擔二名小孩一名各5000元之扶養費,並幫聲請人每月支出房租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0、167頁),並提出其自身及其中一名小孩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1-199頁)。經查,按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是聲請人既主張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本院審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聲請人居住之新竹市所屬台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個人部分,其必要生活費數額為18,618元,再考量聲請人所述其前夫有按月為其支付房租3,500元之情形,認聲請人其個人部分每月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數額,應以約16,400元為準,再加計其所述每月支出二名未成年小孩,一名5,000元,二名共10,000元之扶養費,合計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數額,即約為26,400元(即16,400元+10,000元=26,400元)。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400元觀之,每月僅賸餘約3,600元(計算式:30,000元-26,400元=3,600元)可供清償,已低於上開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所達成還款協議每月應清償之7,286元,何況其尚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需清償,堪認聲請人於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已達約1,059,550元,此有本件全體債權人回函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33、143、397、431頁),以其前述每月可清償3,600元計算,約需24年多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59,550元÷3,600元÷12月=24.5年),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查聲請人名下財產,尚包括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和潤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和潤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台、○○○○保價金金額二筆分別約為7,654元、27,833元,此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機車行照、汽車行照、富邦人壽保險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100、173、201、205、253-261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並請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03,968元,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繳款22期後,因無力同時負擔清償銀行及融資公司債務,不得已而協商毀諾,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12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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