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蔡孟芳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楊文鈞、伍維洪、張聖心、劉源森、周如茵
-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花旗、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邱子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子歡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心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473,243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80 期、利率6%,每期清償4,969元之還款條件(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4號卷第107頁),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未成立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4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聲請人現積欠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若不包含尚待確認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數額,總額約為946,767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 ㈡聲請人陳報其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尚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2,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另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為按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8,618元,其與前任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現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均由其配偶支出,聲請人負擔老二及老三之學費3,500元,則其主張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加計扶養費為22,118元,應為可採。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118元後,尚餘9,882元可供清償。聲請人於本院開庭調查時表 示每月可以還款10,000至15,000元,平均每月可還12,500元,此有114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 ),堪認聲請人有盡力清償債務之意願。聲請人現積欠有擔保(聲請人陳報擔保品業經取回變賣,不足清償部分將計入無擔保債權)及無擔保債務,若不包含尚待確認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數額,總額約為946,767元,已如前述,若再加計聲請狀所載 上述2債權人之債權額,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1,686,767元。聲請人每月清償12,500元,約須11年多始能清償完畢,且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等部分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無法完全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准許本件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扶養情形是否變動等,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可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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