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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高上茹
  •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嚴陳麗蓮、劉源森、陳鳳龍、徐旭東

  • 當事人
    黎政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黎政維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麗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黎政維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224,513元,惟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 成立乙情,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具狀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案卷(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000號)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 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若不包含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數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3 位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2,160,353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 見調解卷第75、79頁),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 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併與敘明。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現受雇於雞排店工作,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22,00 0元至25,000元,薪資為現金發放,雇主未提供正式在職證 明或薪資單,亦未投保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為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依通常情形應認其有取得基本工資之勞動能力,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應可期聲請人得尋覓至少符合法定最低工資水平之工作,是本院暫以勞動部公告114年度每月最低 工資28,59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約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就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應比照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基準表(見本院卷第83頁),即11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以1 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觀之,雖賸餘約9,972元(計算式:28,590元-18,618元 =9,972元)可供支配,惟相較於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 2,160,353元,已如前述,且尚不包含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創鉅有限合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數額待確認,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財產,聲請人陳述目前無汽機車,惟過去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車輛已遭資融公司拖走,機車部分則讓渡給當鋪抵債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至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保單價值、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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